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宏恒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906号
原告: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富康路呈贡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9027980XR。
法定代表人:宋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宏恒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99号(州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57151126U。
法定代表人:孙宝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电公司)与被告德宏恒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股权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本金和利息暂计算共为265600元整,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起诉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0月5日被告恒兴公司因投资入股呈贡天呈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呈公司)向呈贡供电有限公司技协经营部(以下简称技协部)借款160000元。2007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关于呈贡天呈园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技协部的借款160000元,被告将其在天呈公司16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07年8月15日原告代被告将上述160000元借款还给技协部,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投资款160000元收据给原告。之后就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被告均承诺会变更办理。但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已将其在天呈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已无法履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偿还原告之借款并承担由其恶意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2.被答辩人曾经在呈贡区法院起诉,现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3.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自2007年后已经完全行使了股权权利,因此对所陈述的不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是虚假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验资报告》,第三组证据《关于呈贡天呈园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发票》、《收据》、《付款凭证》,第四组证据《工商股东变更登记表》,本院认为第二至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直接其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天呈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第二组关于天呈公司股权转让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0月5日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呈电公司借款160000元作为入股天呈公司的股金。因被告资金紧缺,2007年8月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恒兴公司在天呈公司投资金额为160000元,占股比例为8%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呈电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以被告已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股权转让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股权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本金和利息暂计算共为265600元整,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起诉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转让与借款等值的股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转变为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主张股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其截止时间为2010年8月3日。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变更股权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昆明呈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张宗楼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虹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