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2496号
原告:薄铁强,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系原告薄铁强妻子),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58号温馨阳光1-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6193583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薄铁强与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被告***(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共28个月,之后的利息付至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业务资金需求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双方约定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共20个月,每月利息1.5%,到期本金利息一起还清。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8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辩称,是被告***本人写的借条,公章也是公司加盖的。被告中途曾支付过一些款项,具体金额双方可以对账,应当冲抵。同意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但应由公司来偿还。因为借款是用于公司的,不是借给个人的,没有用在被告***家庭和个人身上,所以被告***个人不用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资金需求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共20个月;每月利息1.5%,到期本金利息一起还清。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亦在借条落款处盖章。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息,且借款期限于2017年9月20日届满,但被告***未支付利息,且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此外,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过一些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薄铁强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4000元,从2018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基政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龙燕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玮蔚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