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4民初4711之一号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58号温馨阳光1-1-3-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日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告及其下属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分别与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HGP电梯18台以及分期付款、交货期、交货地点、产品质量保证、保修保养、安装工期、调试、违约责任等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长沙市未来城·科学家园项目工地交付和安装电梯18台,无偿保修保养12个月。被告却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支付电梯货款179250元、电梯安装工程款116800元和签证费60521元给原告,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余欠电梯货款179250元、电梯安装工程款116800元和合同外附加工程签证费60521元以及赔偿违约损失103617.5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起诉日止共700日,拖欠货款违约金为62737元、拖欠安装款违约金40880元,日后另计)给原告,合计460188;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各份合同间不仅合同相对方不一致,且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完全不同,故《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之间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则诉讼标的应系多个不同之诉讼标的,原告(反诉被告)应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提起不同诉讼,不应将多个不同的诉在一个案件中予以提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将相关诉讼风险向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释明,但其仍然坚持将多个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起诉,则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