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205执11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执行人***,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执行人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58号温馨阳光1-1-3-1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05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6800元及利息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局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摩托车但均已超过强制报废年限,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然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