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永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2788号
原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住所:广西柳州市跃进路58号温馨阳光1-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711438666K。
代表人:刘荣英,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田,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永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飞鹅路华丰湾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23629M。
法定代表人:陈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箕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荣军路160号永意.山语城1栋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TL49K。
法定代表人:梁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广日电梯服务部”)与被告柳州市永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意公司”)、柳州市箕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箕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电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田、被告永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电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50600元和因逾期支付2016年度电梯维保费所产生的违约金5880.6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计56480.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意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永意公司将正在使用中的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发包给原告实施。这些电梯包括20台日立牌HGP-825-C060(每月每台维保费300元)和16台日立牌HGP-825-C090(每月每台维保费380元)。尔后,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及双方验收合格的11台日立牌HGP-825-C060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移交给被告永意公司。根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九条第5点约定,被告永意公司有权将本合同的责、权转交给该批次电梯使用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应予以接受和认可。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箕鑫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广日电梯公司已经移交给被告永意公司的11台电梯予以日常维护保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至2017年10月31日。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永意公司委托的案外人柳州市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二被告已拖欠电梯维保费时间达21个月零10天,仅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19800元,拖欠金额为50600元。为了收回维保费,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但是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意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永意公司之间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从电梯的数量、付款方式、维保期限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故无法认定该维保合同就是涉案十一台电梯的合同,也无法认定原告与永意公司之间就此十一台电梯存在维修保养的合同关系;二、即使该维保合同包含了涉案的十一台电梯,但是鉴于该合同中关于被告永意公司有权将合同的责权转给物业公司的约定,以及原告在此十一台电梯的无偿保养期届满后就立即与被告箕鑫公司重新签订了维保合同的事实,说明被告永意公司已经将该维保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物业公司,转让后原告与被告永意公司之间就此十一台的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与被告箕鑫公司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该基于现有的维保合同向被告箕鑫公司主张费用,而不是向被告永意公司主张;三、从维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不管是维保费用的支付主体,还是十一台电梯的数量、位置,维保费用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维保期限等都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箕鑫公司之间的维保合同来履行的,而并不是依据原告与被告永意公司之间的维保合同来履行,这也说明原告与被告箕鑫公司之间就十一台电梯存在着维保合同关系,并实际已经履行,而与被告永意公司无关;四、从物权法的角度说,十一台电梯是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永意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小区业主后,该电梯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是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管理权则属于物业公司。被告永意公司既非该十一台电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也非管理者,没有支付电梯维保费的法定义务,相反,小区业主定期向物业公司支付电梯费,作为物业公司的被告箕鑫公司应将收取的电梯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五、被告箕鑫公司既非被告永意公司的下属单位,也非物业代管单位,而是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由被告永意公司选聘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没有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当对选定的物业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箕鑫公司为代管单位为由向被告永意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与被告箕鑫公司就十一台电梯共签订了两份维保合同,每份期限是一年,共计两年的维保期限,并且被告箕鑫公司一共支付了两次的维保费用,共计396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只与被告箕鑫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合同,以及被告箕鑫公司只支付了一次19800元的维保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对于永意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箕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永意公司的第一个答辩意见,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可以清楚的证明,原告诉请的电梯维保费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保养记录,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二、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三、原告提供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上面所盖的章无法核实,故原告诉请被告箕鑫公司并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箕鑫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二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电梯验收认可证》,被告永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证明广日电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分别安装在永意山语城7#、8#、9#、10#楼的共计11台电梯(以下简称涉案电梯)交付给被告永意公司验收合格,无偿保修、保养期为24个月;证据3《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被告箕鑫公司不认可其签订该份合同,结合证据8《转账凭证》可知,原告已依照该合同对电梯进行保养维护,被告箕鑫公司亦曾按该合同支付电梯维护费,并且,被告箕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其所签订,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5《维护费结算函》,被告永意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被告箕鑫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函件,结合被告永意公司提交的证据3《电梯维保对账联系函》,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出具的《维护费结算函》应视为对其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的《电梯维保对账联系函》的变更;证据8《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箕鑫公司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电梯维保费19800元;证据9《维护保养记录》,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及被告永意公司提供的证据2《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能否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广日电梯公司下属从事电梯安装服务且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永意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柳州市的永意山语城小区,之后该小区由被告箕鑫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意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永意公司将正在使用中的电梯(包括20台日立牌HGP-825-C060电梯、16台日立牌HGP-825-C090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发包给原告实施;2、上述电梯无偿保修保养期满之日起60个月(即上述电梯无偿维保期满后所有电梯自动转入本合同维保期,双方开始履行本合同条款);3、被告永意公司有权将本合同的责、权转交给该批次电梯所使用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应予以接受和认可,并且原告对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不超过本合同约定范围的)维保要求视作被告永意公司之要求,否则视为违约。该合同还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本案涉案电梯经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广日电梯及被告永意公司验收合格,并按检验报告上日期开始起算无偿保修保养期。无偿维保期过后,原告与被告箕鑫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箕鑫公司所管项目中的涉案电梯11台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保养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2、维护保养费为39600元(300元/月/台×11台×12月),被告箕鑫公司按半年支付该费用,即2016年2月30日支付19800元、9月30日支付19800元,支付方式为汇到原告指定账户;3、被告箕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箕鑫公司同意续约并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1、保养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2、被告箕鑫公司按半年支付该费用,即2017年5月30日支付19800元、10月30日支付19800元。其他条款与2016年双方所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相关条款一致。原告主张其在签订以上合同之后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至2017年10月31日,而被告箕鑫公司却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上半年的维护保养费19800元,尚欠原告50490元维护保养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永意公司出具《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电梯维保对账联系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12月22日,已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支付共计39600元涉案电梯维保费”;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永意公司出具《维保费结算函》一份,载明“涉案电梯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产生维保费70290元,贵方的物业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19800元,现贵方尚欠我方维保费50490元”。被告永意公司认可收到该二份函件,并于2018年5月2日回函,主张原告应向物业公司追讨欠付的维保费用。被告箕鑫公司主张未收到该二份函件。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永意公司、箕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50600元、违约金5880.6元。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意公司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载明“被告永意公司有权将本合同的责、权转交给该批次电梯所使用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应予以接受和认可,并且原告对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不超过本合同约定范围的)维保要求视作被告永意公司之要求,否则视为违约。”,且涉案电梯的无偿维修、保养期到期后,原告亦与被告箕鑫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永意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及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箕鑫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应履行日常维护保养涉案电梯的义务,被告箕鑫公司应按300元/月/台之标准支付维护保养费。现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履行了对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并提交了部分涉案电梯《半月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予以证明,而被告箕鑫公司否认双方所签订的二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真实性却未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双方约定以转账方式进行付款,被告箕鑫公司主张其曾向原告支付39600元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费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或收条等予以证明,被告箕鑫公司以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所出具《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电梯维保对账联系函》证实其已支付款项,但该函件系原告向被告永意公司出具并于2018年4月3日已重新致函修改,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表示承认,故不能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箕鑫公司向其支付了39600元维护保养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箕鑫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39600元维护保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箕鑫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19800元维护保养费,故被告箕鑫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50490元(300元/月/台×11台×21个月+300元/月/台×11台÷30天×9天-19800元)。至于违约金,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所作约定,被告箕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被告箕鑫公司逾期支付2016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费所产生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箕鑫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2016年的第一笔维护保养费19800元,则违约金应为124.74元(19800元×0.3‰×21天);由于2016年的第二笔维护保养费19800元未支付,则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违约金应为2352.24元(19800元×0.3‰×396天),原告仅诉请其中2316.6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箕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箕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50490元、违约金2441.34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3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服务部负担115元,被告柳州市箕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朱秋丽
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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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