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杰工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657号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蒋明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梅,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财务人员,住云南省南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仁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
法定代表人:余永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鸿,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恒公司)与被告***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被告永仁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谢栩,被告凯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梅、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王靖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2712.75元;2.判令被告以尚欠工程款1162712.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12447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商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临时过渡用电方案),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新架设10KV线路0.682Km,安装真空断路器10台,拆除真空断路器10台,敷设高压电缆7段,土建埋管共250m,电缆工作井5个,电缆盘井8座等。双方商定工程总价款以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项目施工方案出具的《预算书》作出的总造价1362712.75元为准。付款时间点为:待项目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次日前完成支付。在双方商定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至2018年9月,完成项目施工。2018年9月26日,经永仁县供电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协商,该笔工程款由被告恒源公司、凯杰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后恒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分两笔共计支付20万元至楚雄易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于2018年9月26日,经永仁县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162712.75元,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凯杰公司辩称,与恒源公司合作结束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与恒源公司合作期间(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15日)的债务由恒源公司承担。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恒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合同、结算,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源通恒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凯杰公司、恒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凯杰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凯杰公司及法人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源通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竣工资料节选复印件,欲证实:①原告对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②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内容等;③原告施工的项目已于2018年9月26日经永仁供电有限公司验收检验合格。2.预算书(临时过渡用电方案)欲证实原被告商定原告施工的项目以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临时过渡用电方案)《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预算总造价1362712.75元作为总承包价的事实。3.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欲证实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协商,该笔工程款由恒源公司、凯杰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后恒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分两笔共计支付20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凯杰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材料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款是恒源公司所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恒源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资料是复印件,没有凯杰公司、相关部门的印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不予认可,预算书中没有凯杰公司、恒源公司的签章,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是受凯杰公司委托,且收款人不是原告。
被告凯杰公司提交《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书》复印件欲证实2018年7月至12月与恒源公司合作,之后解除合作,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恒源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凯杰公司与恒源公司合作关系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合理,二被告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恒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凯杰公司与恒源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欲证实内容,本案并非是恒源公司引起的债务。
被告恒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云2327民初430号案件中凯杰公司提交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书、项目投资资金确认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二被告是合作关系,不认可凯杰公司陈述的合作期间债权债务由恒源公司承担;从资金确认表可以看出,已经确定还欠原告100多万的工程款。电力安装是客观存在的项目,且公司认可了已支付20万,设备是和易盛公司购买的,结算和原告结算,资金确认表的金额和原告的预算金额基本是一致的。被告凯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已经明确了项目金额,且款项由恒源公司支付。被告恒源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与凯杰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预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之间解除合作经营时达成的协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二被告解除合作经营的协议情况及对项目投资资金确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凯杰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合作经营凯杰公司所有的位于永仁县内的炼铁厂。后凯杰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永仁供电局(以下简称永仁供电局)申报生产用电接入,报装容量6245KVA。2018年8月,云南楚雄光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临时过渡用电方案)》,工程预算造价为1362712.75元。主要施工项目和工程量:1.新架设10KV线路0.682km,其中:电源T接点10KV莲班园线12杆至N06杆使用LGJ-240/30型G钢芯铝绞线0.202km(含跳线及引流单线使用量为720m);N06杆至N08杆、N08杆至N08+1杆使用JKLGYJ-300/40型架空绝缘线0.142km(含跳线及引流单线使用量为540m);N08至N12杆、N07杆至N07+3杆使用JKLGYJ-150/20型架空绝缘线0.563km(含跳线及引流单线使用量为2190m)。新组立电杆15基,其中使用Φ190-12m钢筋混泥土杆5根、Φ190-15m钢筋混泥土杆8根、Φ190-18m钢筋混泥土杆2根,新制安拉线17组。2.安装真空断路器10台,其中ZW32-12/1250-12.5(D)2台、ZW32-12/630-12.5(D)9台,配套安装跌落式避雷器15组。安装高压计量(600/5A、0.2S级,表计:3x100V、1(10)A)1台、配套安装高压避雷器1组。3.沿用烧结车间800KVA变压器1台;新装炉后车间630KVA变压器1台;移装喷煤车间400KVA变压器1台;移装水泵315kVA变压器1台;改造球团车间1000kVA变压器1台;后期安装除尘车间1000KVA变压器1台。新建炉后车间630KVA变压器低压进线柜及无功补偿柜各1台;沿用烧结车间800KVA变压器,新建低压进线柜、无功补偿柜及低压出线柜各1台;新建除尘车间1000KVA变压器低压进线柜、无功补偿柜及低压出线柜各1台。4.拆除真空断路器1台、高压计量1套、电杆6根、LGJ-70导线2100m/单线。5.本期敷设高压电缆5段,共使用YJV22-8.7/15kV-3×400型铜芯电缆1段60m、YJV22-8.7/15kV-3×70型铜芯电缆2段160m、YJV22-8.7/15kV-3×50型铜芯电缆2段120m,土建埋管200m,电缆工作井12个、电缆盘井6座。6.后期敷设高压电缆2段,共使用YJV22-8.7/15kV-3×70型铜芯电缆2段70m,土建埋管50m,电缆工作井3个、电缆盘井2座。被告恒源公司联系原告源通恒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源通恒公司对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临时过渡用电方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源通恒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9月,完成施工。2018年9月13日,恒源公司受原告源通恒公司委托向楚雄易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强电预付款二笔20万元(180000元、20000元)。2018年9月26日,经永仁供电局竣工检验,工程质量合格。竣工情况为:1.该工程主供电源从10KV莲班园线12号杆搭火至新建01号杆,备供电源从10KV莲班园线08+1号杆搭火至新建01号杆,在10KV莲班园线08+1号杆安装带双刀闸真空断路器一台,跌落式避雷器一组,在新建01号杆安装带刀闸真空断路器一台,跌落式避雷器一组,高压计量装置一套对后段线路共计7台变压器及2台10KV高压电动机供电;2.该工程新装1000KVA变压器2台,新装800KVA变压器1台,新装630KVA变压器1台,新装400KVA变压器1台,新装315KVA变压器1台,新装双刀闸真空断路器1台,新装单刀闸真空断路器10台,在N01号杆新装600/5组合式计量1台,制安接地系统20套,架设10KV-JKLGYJ-300架空绝缘线500米,架设10KV-JKLGYJ-150架空绝缘线2600米,架设LGJ-240架空线路2700米,敷设高压电缆10KV-YJV22-3×300共75米,敷设高压电缆10KV-YJV22-3×50共55米,敷设高压电缆10KV-YJV22-3×50共70米。2018年9月28日,凯杰公司与永仁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用电方凯杰公司变压器容量为6345KVA,双方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5日,凯杰公司(甲方)与恒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鉴于2018年7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企业合作经营协议》,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所有的位于永仁县内的炼铁厂。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投资20330867.99元,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自愿退出合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企业合作经营协议》,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企业合作经营协议》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上述合同约定的事实及争议全部解决;2.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在后期生产经营过程中盈利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补偿款贰佰万元,付款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支付伍拾万元。如甲方在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甲方不能履行,则乙方自愿放弃贰佰万元补偿款的还款义务的权利;3.乙方投资20330867.99元的对应财产由乙方按照《资产清单》移交约第三方,第三方由乙方指定,第三方为永仁泰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4.本协议生效后,任一方不得向对方就原《企业合作经营协议》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甲方实际控制人赵兴明与乙方实际控制人杨建波在合作期间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借据等自动作废,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本协议解除后乙方人员在5日内全部退场,不得留员;6.乙方在前期投资的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在合作期间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乙方应妥善处理,如因乙方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及经营活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7.……;8.双方必须对《资产清单》进行确认,确认后双方签字。《资产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随后,凯杰公司、恒源公司、泰邦公司在《项目投资资金确认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4日,恒源公司投资20330867.99元(已付款14166792.30元-收回员工杂费53321.31元+杨建波财务资金费1000000元+未付款5217397元),其中:电力项下强电预付款(易盛电力安装)已付金额200000元,未付款1000000元。后原告找凯杰公司、恒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也未与原告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经口头协商,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恒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恒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原告未提交任何结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施工了凯杰公司生产用电接入工程,且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被告恒源公司受原告委托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且在恒源公司与凯杰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时,双方及第三方在《项目投资资金确认表》中明确,被告恒源公司在与凯杰公司合作期间,投资电力项目下强电设备(易盛电力安装)120万元(已付20万元,未付100万元),二被告已确认强电设备工程款为120万元,因该项120万元工程款是作为被告恒源公司的投资,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恒源公司承担,故对恒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凯杰公司辩解,与恒源公司有约定,合作期间产生债务由恒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712.75元,因原告未提交结算证据,根据二被告之间确认的1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100万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应认定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本案立案时即2021年7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凯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仁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5元,由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56元(已交),被告永仁恒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和慧频
人民陪审员  张倬玮
人民陪审员  罗玉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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