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吉祥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江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瑞王,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瑞王坟**(西院)****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程亚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宇,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汇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集团公司)、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名车汇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华泰昌公司承担退车义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特种集团公司、华泰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华泰昌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发票系由华泰昌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特种集团公司开具的,即案涉车辆消费者系特种集团公司,华泰昌公司对此应当知道。虽然华泰昌公司辩称车辆系出售给案外人申文思,但不能阻却其对发票记载的车辆消费者的质量担保义务。2、车辆不仅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动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也在2012年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车辆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方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三包期限从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本案开具发票的销售方系华泰昌公司,故华泰昌公司理应承担质量担保义务。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判准如诉。
被上诉人特种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名车汇集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1、名车汇集公司为车辆的销售者,应该承担车辆销售者的法律责任。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向名车汇集支付了818000元的购车款,名车汇集公司向特种集团公司交付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名车汇集公司是车辆的销售者,无论购车的发票是否是名车汇集公司开具,名车汇集公司都不应免除车辆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且发票的开具行为并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2、车辆在交付特种集团公司前,存在销售和维修保养记录。在一审中,名车汇集公司对4S店出具的维修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一审法院判决退车退款的结果也没有异议,仅是对退车退款责任由谁承担有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3、名车汇集公司隐瞒涉案车辆存在维修和保养情况的事实,对特种集团公司已构成欺诈,特种集团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至于华泰昌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泰昌公司书面辩称:1、在案证据显示,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予维持。2、名车汇集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销售者,应当承担全部的质量保证责任。3、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一审中华泰昌公司已向法庭明确说明,鉴定报告也印证了华泰昌公司的说明,由于名车汇集公司作出了相关承诺,而其在销售时未如实告知购车方车辆情况,才导致了本案纠纷,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特种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专用合同》,特种集团公司退还车辆;2、判令名车汇集公司向特种集团公司返还购车款855000元,华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名车汇集公司向特种集团公司支付购车款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名车汇集公司、华泰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签订《销售专用合同》,购买5.6L白色途乐车一辆,车辆价款818000元。同日,特种集团公司向名车汇集公司支付购车款818000元,名车汇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8年7月14日,华泰昌公司开具购买方为特种集团公司的购车发票(车辆识别代码:JN1AY25F0G9020425),金额855000元。华泰昌公司称该发票应案外人“申文思”要求开具,与本案车辆销售无关。
特种集团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记录显示:客户/车辆信息:VIN码:JN1AY25F0G9020425;车辆品牌:东风日产;车系:途乐(进口);客户名称:姚建民;购车日期:2017-08-15;交车日期:2017-08-16。查询结果显示:






序号





维修专营店名称





派工单号





回厂日期





交车日期





行驶里程





报修人









1





北京华盛昌





B0101171211058





2017-12-11 12:11





2017-12-11 14:36





5000





姚建民









2





北京华盛昌





B0101170815125S





2017-08-15 17:22





2017-08-16 16:27











姚建民





历史维修记录显示:






序号





派工单号





报修人





报修时间





行驶里程





送修问题





处理方法









1





B0101171211058





姚建民





2017-12-11 12:11





5000





二保





二保









2





B0101170815125S





姚建民





2017-08-15 17:22





0





新车准备PDI





新车准备PDI





名车汇集公司对上述记录无异议,称其不知情。华泰昌公司对上述记录有异议,称为系统登记记录。
审理中,华泰昌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实际行驶5000公里,及是否存在维修的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晨晨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华泰昌公司变更鉴定事项为:请求对案涉车辆里程表显示里程数是否为实际行驶里程数(不足5000公里),是否存在调表的情况进行鉴定。武汉晨晨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民)字2019第049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架号为JN1AY25F0G9020425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行驶里程不足5000㎞。
一审法院认为,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向名车汇集公司支付购车款,名车汇集公司向特种集团公司交付车辆,双方就案涉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特种集团公司未与华泰昌公司达成购车合意,给付购车款和车辆交付也未发生在特种集团公司与华泰昌公司之间,特种集团公司、名车汇集公司仅凭华泰昌公司开具发票即认为华泰昌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特种集团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记录显示案涉车辆在交付前有过维修和保养,名车汇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鉴定意见亦不足以否认车辆维修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案涉车辆存在维修和保养的情况足以影响特种集团公司的购车决意,特种集团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名车汇集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特种集团公司要求撤销车辆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名车汇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能向特种集团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名车汇集公司称车辆来源于资源方,其对车辆情况不知情的意见不足以抗辩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特种公司要求名车汇集公司退还购车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特种公司要求退还的购车款以其实际支付数额为限,故名车汇集公司应向特种公司退还购车款818000元。特种集团公司将案涉车辆退还给名车汇集公司。
名车汇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被撤销,特种集团公司要求名车汇集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特种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泰昌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特种集团公司要求华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专用合同》;二、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车架号为JN1AY25F0G9020425的车辆;三、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818000元;四、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损失,以8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8000元,由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名车汇集公司提出案涉发票系华泰昌公司开具,华泰昌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签订《汽车销售专用合同》的双方为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车辆的交付及车款的支付均发生在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之间在实际履行中,特种集团公司将车款支付至名车汇集公司,名车汇集公司已向特种集团公司交付案涉车辆。特种集团公司与名车汇集公司之间构成车辆买卖关系。虽车辆发票是由华泰昌公司开具,名车汇集公司将该发票交付给特种集团公司,但不能仅以发票的开具而确认华泰昌公司为出卖人,对名车汇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武汉名车汇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