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545号
原告:*****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滠阳新邑A栋1单元5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LKW72F。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碧霞,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西路18号明园公寓十一幢2单元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NMT4G21(1-1)。
法定代表人:刘朋,董事长。
被告:郭继贵,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蔡家榨街艾馆村江家咀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475688X6。
法定代表人:江汉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胜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2779F。
法定代表人:舒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诉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恒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力公司申请追加郭继贵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申请追加**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胜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跃公司)为本案公司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朋,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胜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57,3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371元,共计161,759元(利息以157,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8月30日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4371元为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5月31日共计274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地铁6号线;工作内容为吊装钢筋、木板;施工地点为**地铁6号线码头潭站;付款方式为台班租赁费用按月办理结算手续,包月承租方每月按时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付清当月租赁款,并特别约定“2个月付款80%,尾款退车后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汽车吊设备。2021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本期合计租赁费407,388元,已付租赁费250,000元,下欠租赁费157,38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租赁费,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恒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实际履行;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三、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市政公司将劳务工程实际承包给被告**胜跃公司的事实,查明被告**市政公司向被告**胜跃公司支付具体承包费的事实,查明被告**胜跃公司向被告郭继贵因涉案工程共计支付给被告郭继贵具体劳务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建立在汽车吊租赁合同上,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中航恒天公司及被告郭继贵实际履行,实际结算都由被告郭继贵签字确认,实际款项也是被告郭继贵支付,因此应由被告郭继贵承担货款的履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胜跃公司辩称,一、我司虽然被追加为被告,但我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不能越过合同相对性由我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鉴于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参与过合同的履行过程,没有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继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不是合同向对方,我只是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的经办人或者代理人,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我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我无支付租赁费的合同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码头潭公园站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中航恒天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继贵进场。2019年11月,原告***力公司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类型、费用、工程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地点等事项,并约定2个月付款80%,尾款退车后2个月付清。被告郭继贵在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租赁期间,被告郭继贵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账期间为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月10日,截止2022年5月24日,合计租赁费407,388元,已付250,000元,下欠157,388元。已付租金为案外人湖北酷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继贵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本人郭继贵因承揽**地铁六号线地铁马头潭站主体工程,向张伟租赁25吨汽车吊现场施工,现租赁期满双方已办理结算,合计费用407,388元(肆拾万柒仟叁佰捌拾捌元整),其中已付: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下欠:157,388元(壹拾伍万柒仟叁佰捌拾捌元整),**市政特种集团总承包,分包**胜跃物流该公司。下欠尾款本人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落款欠款人:郭继贵现场负责人,并捺手印。
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20年6月,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胜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胜跃公司。此间,被告郭继贵组织的工人一直在为**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工程施工。被告郭继贵为能在被告胜跃公司领取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为方便开具税务发票,与被告胜跃公司签订了《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合同》,时间倒签为2019年10月1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湖北酷阳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郭继贵之子开设的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汽车吊租赁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庭前会议笔录、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合同、(2022)鄂0116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汽车吊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中航恒天公司公章,合同中约定被告郭继贵系法人代表,即被告郭继贵在涉案中的行为代表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系《汽车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郭继贵向原告***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出具欠条视为债的加入,应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胜跃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57,3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7,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继贵对本案件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继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