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29号
原告:广东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刘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朋,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汉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泽,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继贵。
第三人: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民亿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恒天公司)、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铁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申请追加郭继贵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依职权追加了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跃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光,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被告武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被告武汉地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泽、欧阳文,被告郭继贵,第三人胜跃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武、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275,008元及利息(以275,008元为基数,以LPR标准,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继贵对此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武汉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武汉地铁集团在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恒天公司辩称,郭继贵以我公司名义和武汉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最早案涉工程项目是因我方的关系才签订合同,由郭继贵施工,后期因为疫情的关系,我方没有参与郭继贵和武汉市政公司后续的协商以及他们另行达成的协议。
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业主方。我公司与胜跃物流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分包事项、结算工程价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武汉地铁集团辩称,案涉项目由我方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武汉市政公司,且我方已经足额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进度款,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郭继贵辩称,最开始是中航恒天公司和武汉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中航恒天公司找我做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签证签字等。后来武汉市政公司把中航恒天公司换成胜跃物流公司,我还是继续在现场负责。胜跃物流公司给我转工程款,也代我发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我负责签证和办理代付款的手续等,但是我一直没有和胜跃物流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加入本案所涉工程是因为,当时已有一个负责补漏的劳务公司,但是胜跃物流公司称该公司要求的合同价格过高,让我找低价的劳务公司,故找到原告加入施工,当时也经过胜跃物流公司的同意。
第三人胜跃物流公司述称,1、我方虽然被追加为第三人,但是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9年11月14日,武汉市政公司与中航恒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武汉市东西湖区XX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土建劳务分包给中航恒天公司。合同签订后郭继贵进场。后因受疫情影响,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20年6月,武汉市政公司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XX工程劳务分包给我方,在此期间郭继贵组织的工人一直在现场施工。郭继贵为能在我公司领取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方便开具税票,与我公司签订了《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合同》,时间倒签为2019年10月1日。关于该合同是否履行,郭继贵认为未实际履行,但我方认为已经履行。2、基于郭继贵为分包人,应对防水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郭继贵在现场施工,应当交付不存在瑕疵的工程成果,但由于郭继贵管理不善,导致现场漏水,相应的补漏工程应由郭继贵负责完成。该补漏工程并非合同内的分包工程,而是郭继贵的补救措施,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并无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市政公司通过参与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接了武汉地铁集团公开招标的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后武汉市政公司(承包人)与胜跃物流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市政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XX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胜跃物流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日,胜跃物流公司(甲方)与郭继贵(乙方)签订《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XX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其中一部分或全部工程的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发包给乙方。
2020年6月12日,郭继贵以中航恒天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民亿武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二期工程土建防水堵漏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单价为开槽堵漏每米80元,打孔注浆每个16元,总价以实际工作量计算(不含税);乙方进场施工一星期后,甲方支付1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工作面一半时需支付工作量的60%为进度款,待工程完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到质保期一次性付清;乙方应提供质量保修服务,其中防水保修五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不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原质量原因引起的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郭继贵在落款甲方处签字捺印,中航恒天公司并未签章,民亿武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亦在落款乙方处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前,民亿武汉分公司即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20年7月26日,民亿武汉分公司与郭继贵共同对其已完成的防水注浆堵漏工程项目进行完工验收,确认民亿武汉公司“已按照甲方/用户要求及清单内容,施工完毕”,双方共同在多份《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二期工程土建工程(第二标段)完工验收》、《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加盖公章或签字。2020年8月5日,民亿武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刘华勇与郭继贵共同在《武汉市政特种集团XX刘华勇班组结算2020.8.5》、《武汉市政特种集团XX刘华勇班组每日工作量(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2日)》签字盖章,两份结算单载明民亿武汉分公司完成17188根防水注浆堵漏钉的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75,008元。审理中,民亿武汉分公司与郭继贵共同确认,2020年底郭继贵通过湖北XX建设有限公司向民亿武汉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
另查明,民亿武汉分公司系广东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广东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民亿武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还查明,2019年11月14日,武汉市政公司与中航恒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市政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XX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土建劳务分包给中航恒天公司施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文本上虽标注甲方为被告中航恒天公司,但被告中航恒天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实际亦未参与案涉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XX项目劳务作业,故其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郭继贵,对此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其要求被告中航恒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继贵主张其系第三人胜跃物流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但同时自认胜跃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也代其对外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等,故不能认定被告郭继贵的行为属于代表胜跃物流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系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与被告郭继贵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广州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其武汉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签订案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承接案涉土建工程中的防水补漏工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XX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郭继贵依照《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5日完成防水注浆堵漏工程并通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275,008元。根据案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案涉防水工程有五年质保期,全部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可要求被告郭继贵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即266,757.76元。审理中,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自认已于2020年底收到50,000元,故对其主张工程款275,008元的诉讼金额,本院在216,757.7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剩余质保金部分8,250.24元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对于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郭继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其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照准,对其计算基数调整为前述已支持的工程款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详见判项主文)。
关于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要求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武汉市政公司、武汉地铁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民亿武汉分公司与被告中航恒天公司、武汉市政公司、武汉地铁集团并无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各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继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57.76元及利息(以216,75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915元,被告郭继贵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