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西路18号明园公寓十一幢2单元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NMT4G21。
法定代表人:刘朋。
被告: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2779F。
法定代表人:舒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艾馆村江家咀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475688X6。
法定代表人:江汉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航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恒天公司)、武汉胜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跃物流公司)、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被告***,被告中航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朋,被告胜跃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武、王睿,被告武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总计97,395.05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税费3700.51元;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开始,以97,395.05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中航恒天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我司没有实际参与,对具体事项我司不清楚。
被告胜跃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胜跃物流公司没有支付***等人的劳务费的法定义务;3、胜跃物流公司已与包括***在内的9名劳务人员就劳务费部分结算完毕。2021年7月16日***等9名工人确认按照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胜跃物流公司代***将劳务费分别汇入劳务人员本人账户。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辩称,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劳务费,不能代表其他人主张劳务费;2、武汉市政公司为案涉项目总包方,并非业主方,武汉市政公司与胜跃物流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武汉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3、劳动仲裁应当前置,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政公司(承包人)与胜跃物流公司(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市政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胜跃物流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日,胜跃物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其中一部分或全部工程的钢筋制作、运输、安装发包给乙方。***找到***组织木工班组进行施工。2021年3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等13名工人工资285,500元,欠款人处现场负责人***签字。2021年4月27日,***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班组2021年4月22日及2021年4月27日人工费11,400元未付,并注明:“情况说明在5月5日付5万元,其他的在5月30日内付清,如果在30号内在到任何地方去闹事所有费用和务工费由***负责;如果在5月30号内没付,由我***负责。后面没付清按1天1仟元付。”欠款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自认收到***付款50,000元。
2021年7月15日,***与赵文祥向胜跃物流公司出具《突击队***核算单》一份,载明: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大工169天×350元/天=59150元,小工2天×260元/天=520元,车费为21天×200元/天=4200元,合计63,870元。以上内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后期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意***签字处注明“同意公司代付赵文祥***”,班组赵文祥签字处有赵文祥的签字。2021年7月16日,***向胜跃物流公司出具《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51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元。现申请由贵公司全权委托代付。附:《地铁码头潭公园站“兔子”***工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附表中列明***工资154元、赫小随工资29,196元、赫得安工资19,464元、赫新安工资19,464元、葛永刚工资19,464元、李大功工资16,220元、杨高峰工资12,976元、杨鹏飞工资14,598元、杨选工资19,464元,合计151,000元。在该表的底部另有***作出的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提供以上金额劳务发票,并收到上述劳务费后,本人承诺不再参与到地铁公司、总包单位、劳动监察、公安等单位拉横幅流闹事等,否则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本人承担,与武汉胜跃物流、武汉市政集团等单位没有任何责任和关系。”承诺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同日,***填写领款单一份,载明***领取码头潭公园站“兔子”工班农民工工资151,000元。胜跃物流公司龚新武在该领款单备注栏中注明:“其中①63870元为代付***、赵文祥工班工资。②余下部分为公司码头潭成本,已从游耀胜结算中扣除。”2021年7月19日,***向胜跃物流公司提供相应税票。胜跃物流公司已按《地铁码头潭公园站“兔子”***工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列明的工资明细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武汉市政公司与中航恒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武汉市政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土建劳务分包给中航恒天公司施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向***出具欠条并支付劳务款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之间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土建工程(第二标段)码头潭公园站已实际投入使用,***有权要求***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加之,***亦对***作出于2021年5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的承诺。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97,39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95,900元(285,500元+11,400元-50,000元-1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航恒天公司、胜跃物流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中航恒天公司、胜跃物流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四被告承担税费3700.51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地铁码头潭公园站“兔子”***工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承诺由其开具税票,加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就税费承担存在约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由***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9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