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16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余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艾馆村江家咀1号。
法定代表人:江汉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凡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鄂0116民初11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亮凡公司的起诉。亮凡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鄂01民终4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鄂0116民初119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8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181,500元,挖机租赁费27,500元,平板车租赁费7,000元,柴油费23,187元,共计239,187元及利息(以239,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后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把原告的机械转租给市政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即被告**使用。**下欠原告各项租金239,1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亮凡公司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状陈述原告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在本案中系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18,152元,我司按结算金额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请。原告应明确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如原告依据其与**之间的租赁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原告亮凡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市政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就以下机械租赁事宜协商一致,约定租赁设备型号为25t汽车吊、50t汽车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包月租金,型号为25t汽车吊油料包月租金为36,000元/月,实际使用不足一月部分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台班租金,25t1,700元,50t3,200元,实际使用不足一台班的按一台班计算;租金支付,乙方确认设备后向甲方支付首月租金36,000元/台,工程项目为巨龙大道与机场南路立交工程第一标段,双方还就租金计算起止时间进行了约定。亮凡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市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市政公司材料设备部印章。
2018年11月14日,亮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亮与市政公司就吊车使用情况进行结算,即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吊车费用为1,918,152元。余亮在供方处签字,市政公司在需方处签章。
2018年11月15日,亮凡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金额为1,918,152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机械费”。
2018年11月16日,市政公司向亮凡公司转账支付1,918,152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即:“委托人**下欠款项内容和金额,吊车费181,500元,挖机费27,500元,平板车费7,000元,柴油费23,187元,合计239,187元,本人**委托市政公司支付给受委托公司亮凡公司全部欠款。”**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与市政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巨龙大道与机场南路立交工程第一标段桩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钻孔灌注桩施工(旋挖钻)、钢筋笼制作、安装及声测管安装、砼灌注、挖机吊车配合钻机施工及钢筋笼、声测管焊接。桩单价为700元/米,钢筋笼制作及安装580元/吨(包含所有机械施工:如吊车、挖机等,不含钢筋、声测管、商砼、泥浆渣土运输、现场砖渣铺垫及水电费…)。
庭审中,亮凡公司与**对**承接了市政公司巨龙大道与机场南路立交工程第一标段桩基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亮凡公司要求**支付其在桩基施工过程中租赁其公司设备产生的相关费用239,187元。**认可在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亮凡公司的设备,但认为设备系在涉案工地上使用,因此应由市政公司向亮凡公司支付后再与**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亮凡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桩基施工合同》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亮凡公司主张被告**承接巨龙大道与机场南路立交工程第一标段桩基工程后,租赁其公司设备施工,因此产生了诉争费用,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可对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亮凡公司的设备,并对其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应付款金额239,187元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亮凡公司的设备系在市政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使用,因此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与市政公司之间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桩基施工项目,**与市政公司之间构成分包关系,而非**主张其为市政公司的员工;其次,根据《桩基施工合同》可知,工程价款约定桩单价为700元/米,钢筋笼制作及安装580元/吨是包含所有机械施工如吊车、挖机的费用的,即**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包含在《桩基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中;最后,法律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亮凡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了亮凡公司的设备,并于2019年2月1日对在使用设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39,187元进行了结算,因此**应向亮凡公司支付239,187元。**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自亮凡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亮凡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亮凡公司以市政公司系该工地的施工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9,1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9,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术蔓
书记员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