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弢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弢,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艾馆村江家咀1号。 法定代表人:江汉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弢、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4日,***凡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李弢、武汉市政公司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应适用***凡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的条款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李弢并未在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涉案合同只是***凡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与李弢没有关联,且***凡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所签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武汉市政公司一审中对法院进行管辖也未提出异议。***凡公司所诉标底租赁费属李弢所欠,涉案机械租赁费是李弢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旋挖单项工程所产生,李弢是涉案的承建人,***凡公司诉求要求法院判令武汉市政公司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是***凡公司与李弢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清楚地证明了李弢欠***凡公司租赁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李弢答辩称,李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凡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因此只能找签订合同方收取租金,将李弢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凡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合同依据是***凡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弢、武汉市政公司给付***凡公司吊车租赁费181,500元,挖机租赁费27,500元,平板车租赁费7,000元,李弢、武汉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李弢、武汉市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依据是***凡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凡公司没有就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条款效力之前,径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退还***凡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凡公司诉李弢、武汉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王术蔓担任法官助理,**担任书记员。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对本案开庭审理,***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李弢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武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2021年12月16日庭审当天,一审法院已进行当事人宣读诉状、答辩、举证,质证环节。一审法院庭审时询问“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写明争议解决是由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时立案原告没有提交带这一项内容的页面,合同提供不完整,对本案由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有无异议”,***凡公司表示“无异议”,李弢表示“若根据合同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我方有异议”,武汉市政公司表示“无异议”。上述庭审参与人员均在开庭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0116民初11979号民事裁定,署名审判员***,法官助理王术蔓,书记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凡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但在2021年11月24日***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弢、武汉市政公司履行相应义务,首次开庭前李弢、武汉市政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声明存在仲裁协议,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李弢、武汉市政公司就该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面对一审庭审询问的管辖问题,***凡公司和武汉市政公司作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对法院管辖均明确表示无异议。虽然武汉市政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应以当事人一审时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凡公司和武汉市政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行为,表明***凡公司和武汉市政公司已经接受法院的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李弢并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约主体,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李弢,***凡公司和李弢也未达成其他仲裁协议,故李弢虽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但并不对***凡公司和武汉市政公司已就本案争议接受法院管辖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119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陶 歆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