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

项伟、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1行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伟,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29楼。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4栋1-2层9室。
法定代表人**超,董事长。
上诉人***被上诉人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局)、原审第三人湖北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政特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撤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项伟在原审中诉称,1994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神州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屋合同》,原告依约取得财神广场207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当时该公司的楼书,原告选定的207号房屋的位置在2楼中庭左侧电梯出口处,系原告为经营需要专门选定的铺位位置,后被告向原告发放编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为自身利益需要,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更换了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以欺骗手段将原告选定房屋地段的初始登记登记在武汉武建集团富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其后将该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富强置业公司。因原告多次对上述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提出异议,第三人富强置业公司再次将该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合理低价转卖给现房屋登记人第三人市政集团公司,房产证号为市。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查上述第三人违规办证行为,导致原告所购房屋被调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不动产局向第三人市政集团公司颁发的市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二、经审查,2010年5月,第三人富强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区金磊商厦2层1655.92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市字号)进行挂牌转让,第三人市政集团公司经过产权交易部门的转让交易获取,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出让方和受让方的申请,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市政集团公司,该登记行政效力对房地产交易双方产生羁束,项伟并非该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自益性权利,而非公益性权利,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对第三方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当然的赋予相对人之外的主体对此具有提起诉讼权利的资格,故项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地籍处的基础上组建,承接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相关房屋登记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项伟的起诉。
上诉人项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第三人神州房产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合并的原因,将本身属于上诉人的房产划分给了建工集团公司,同时被上诉人市不动产局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了错误的颁证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25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为原审第三人市政集团公司核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予以另原审第三人富强置业公司通过挂牌转让交易取得的。原审裁定以“该登记行政效力对房地产交易双方产生羁束,项伟并非该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自益性权利,而非公益性权利,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对第三方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当然的赋予相对人之外的主体对此具有提起诉讼权利的资格,故项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驳回项伟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亮
审判员*丽
审判员程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花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