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6民初500号
原告:*余生,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祝生,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生,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88号办公楼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祁东县。
被告:***,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罗火生,男,***年8月22日出生,住祁东县。
被告:伍孝见,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祁东县。
原告*余生与被告湖北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罗火生、伍孝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祝生、彭华生,被告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火生、伍孝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被告***从被告天石公司处承包了清水塘棚户改造区16号楼工地,随后被告***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又承包给被告罗火生,被告罗火生叫被告伍孝见喊工人帮忙做事,被告伍孝见遂叫原告*余生来打混凝土,约定日工资160元,按月支付。2017年10月13日,原告*余生在工地干活时因踩断木板导致其从一楼坠落至负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祁东县中医院、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祁东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8******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石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工程系被告天石公司承包,被告***从天石公司处承包16号楼工地后,又将16号楼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罗火生,被告罗火生叫伍孝见帮其喊人做事,伍孝见因此联系了原告*余生来工地做事;2、原告*余生在事故发生前当天中午饮酒,在做事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地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62,509.56元,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
被告罗火生辩称:1、原告*余生系被告伍孝见喊来做事的,不是被告罗火生叫来做事的,故原告受伤一事,被告罗火生没有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当天中午饮酒,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伍孝见辩称:原告*余生是被告伍孝见喊来工地做事的,但被告伍孝见与原告*余生都是替被告罗火生做事的,拿的是一样的工资,因此被告伍孝见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清水塘棚户改造区项目负责人付林军、***、罗火生、伍孝见及王兵生的调查笔录,被告***、罗火生、伍孝见虽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在为被告罗火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女儿*祝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被告天石公司将其承包的清水塘棚户改造区16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16号楼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罗火生,被告罗火生安排被告伍孝见喊工人帮忙做事,被告伍孝见遂叫原告*余生来打混凝土,约定工资为160元/天,施工工具由被告罗伙生提供,工资由被告罗伙生支付。原告*余生未取得建筑行业施工员资格证书。2017年10月13日,原告*余生在16号楼工地干活时因踩断木板导致其从一楼坠落至负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祁东县中医院治疗、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祁东县新区医院住院26天,三次住院共计138天。2018******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同住院天数,花鉴定费1550元。
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有被告***提供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确定为62,5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意见>》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4540元{50元/天×20天+30元/天×(92+2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9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为4540元[50元/天×20天+30元/天×(92+26)天)];4、误工费,原告当庭陈述其系农业种植人员,偶有打零工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12,260.07元[32,427元/年(湖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65天×138天];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3,514.55元(35,745元/年÷365天×13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岁,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3,***5元(12,***6元/年×18年×10%);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收据确定该项费用为15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余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18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62,509.56元医疗费在内)。
本院认为,被告天石公司将其承包的清水塘棚户改造区16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栋楼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罗火生,被告天石公司与被告***及被告***与被告罗火生之间均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罗火生承接该栋楼的混凝土工程后,安排被告伍孝见找人做工,被告伍孝见遂联系原告*余生来打混凝土,约定工资为160元/天,由被告罗火生负责提供施工工具、支付工作报酬,故原告*余生、被告伍孝见与被告罗火生之间均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余生未取得建筑行业施工员资格证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踩断搭在台子上的木板导致坠落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火生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建筑工地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故被告罗火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石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混泥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罗火生,被告天石公司与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天石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伍孝见根据被告罗火生的安排联系原告*余生来工地做事,其在本案中与原告*余生同属提供劳务者,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伍孝见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石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相对于被告罗火生又系发包人),应当与雇主罗火生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罗火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石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生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火生辩称原告*余生饮酒后作业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9.18元,由被告罗火生赔偿50%计币63,799.***元,由被告***赔偿10%计币12,7***.92元,由被告湖北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计币12,7***.92元,由原告*余生自负30%计币38,279.75元;被告湖北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罗火生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应支付原告12,7***.92元,另被告***对被告罗火生应赔偿的63,7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项合计76,5***.51元,因其已垫付了原告62,509.56元医药费,故被告***仅对被告罗伙生下欠原告的140,49.9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对其已承担连带责任的49,749.64元对被告罗伙生享有追偿权。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湖北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被告***负担194.3元,被告罗火生负担971.5元,原告*余生自负5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钿钿
书 记 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