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民终3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下河沿。
法定代表人:倪金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秀东,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岳秀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被上诉人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秀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汉川市同兴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岳秀东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同兴公司在承包的太行山高速路工程耙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份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的车辆租赁协议,租赁上诉人车辆用于工地拉水洒水,期限不定,至工程完工之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司机报酬每月3000元,上诉人岳秀东为车辆司机,每月被告同兴公司支付岳秀东工资和上诉人的租金共计12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岳秀东的日常工作全部由被上诉人同兴公司安排,住宿和伙食也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不参与任何管理活动,只是按约定收取租金。2018年6月27日15时许,岳秀东在工作期间,因倒车不慎将受害人解现平撞伤,解现平在伤情恢复后,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遂申请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然而,受害人方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也以此为由维持了原判。上诉人虽是冀G×××××号车辆的车主,但在致伤受害人解现平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致伤解现平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后,上诉人有权向租赁使用人和管理人进行追偿,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已被(2018)冀0731民初1586号判决书确定,生效的判决已在执行过程中,故上诉人已经取得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未履行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所以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进而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赔偿完受害人的损失就没有追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已经收到生效的判决文书,就必须支付赔偿金,那么就已经取得追偿权,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119条、154条第1款第3项以及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进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兴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和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维持,将岳秀东导致受害人解现平人身损害的后果,改由被上诉人同兴公司(雇主)承担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同兴公司辩称,依法裁判。
岳秀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岳秀东驾驶***所有的同兴公司租赁的车辆(车牌号:冀G×××××)在大斜阳村太行山高速同兴公司施工工地倒车时,碰撞行人解现平,造成解现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为事故车辆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岳秀东系同兴公司委托***雇佣的司机。解现平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本院判决***赔偿解现平各项经济损失213814.07元,二审维持原判决。后解现平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日本院向***下达执行通知书。现***未履行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8)冀073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731执405号执行通知书,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当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据实。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车辆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就解现平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无追偿权,现***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由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岳秀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上诉人***应依法向同兴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文武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