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4)湘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对剩余工程款586022元及70000元排水成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某某公司就双方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11796022元,其中包括200万元保证金,某某公司实际欠款586022元。一审判决仅以***在领条上写明“土方款以结清”的字样就认定***放弃近60万元的工程款。同时,恳请法院支持某某公司同意的7万元抽水成本。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已结清所有土石方款,***关于剩余工程款586022元未结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70000元的排水成本由某某公司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土石方款586022元,利息18万元,回填工价544880元,利息16.7万元,自2021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年,按年利率14.5%计算;2.某某公司支付施工场所抽水所花费7万元;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石方承运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基坑土石方全部由乙方开挖、装车、外运至场外筑渣土弃土场;2.合同实行包干价,土石方开挖、外运40元/m3,基坑内石方开挖、外运60元/m3,文明措施费1元/m3,回填土10元/m3,本合同未提及的任何费用不再另计,乙方不得额外要求支付任何费用;3.开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按甲方要求完工后一次性退回;4.余款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5日内付清。”2021年2月3日,***向某某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龙庭土方款310000元,土方款以结清,”该份证据由***于庭前向法院提交,庭审时,***撤回该证据。2021年2月5日,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310000元,并备注“二期土方工程款尾款已结清。”某某公司提交了多份***出具的领款凭证,大多注明今领到龙庭尚府土方款、工程土方款、工程款。庭后,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2月3日,***向某某公司发送前述领条,并陈述:“你把这31万转给我了,土方款我们就清了,”某某公司转款后将转账截图发给***,***回复:“收到,谢谢李总。”2023年12月2日,***、某某公司就回填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回填余款为544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2021年2月3日,***领取某某公司工程土方款31万元后,向某某公司出具领条并注明土方款已结清,结合***、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领条是在***请求某某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是双方关于合同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向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土石方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辩称该领条仅注明土方工程款未提及石方工程款,仍可主张石方工程款,根据***、某某公司此前多份结算凭证上均未就土方、石方做严格区分,且***诉状中主张也为土石方款,而不是石方款,可见双方在多次结算、支付过程中并无将土方、石方做区分的交易习惯,***在起诉时也未作此区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主张的回填工价544880予以自认,某某公司应支付***该544880元,《土石方承运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双方结算后15日内付清,双方于2023年12月2日完成结算,某某公司应予2023年12月17日前支付该5448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某公司应当按照2023年12月17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施工场所抽水所花费7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土石方承运合同》实行包干价并明确约定本合同未提及的任何费用不再另计,乙方不得额外要求支付任何费用,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汉川市某某公司支付***回填款544880元,并以54488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17日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8731元(已由***预交),由***负担9294元,由某某公司负担94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12月2日,***、某某公司就回填款进行结算的同时,还在结算单上注明“C区土方开挖总支款1121万”***、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土石方款586022元及抽水费用7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15日出具《结算》,确认二期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为11796022元,包括工程履约金200万元,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810万元,余3696022元未支付。在2020年8月15日之后,***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1日以及2021年2月3日向某某公司出具领款凭证80万元、200万元、31万元,据此核算,某某公司尚欠***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586022元(3696022元-3110000元),同时,根据2020年8月15日双方确认二期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11796022元,扣除2023年12月2日双方确认C区土方开挖总支款1121万,核算结果某某公司亦尚欠***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586022元(11796022元-11210000元),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尚欠***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586022元未予支付。至于***于2021年2月3日在领条上注明“土方款以结清”据此能否认定***放弃剩余的586022元,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8月15日双方结算二期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时,对土方、石方的工程款是分别结算的,且如果双方均认为二期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在2021年2月即已结清,那么双方在2023年12月2日还对C区土方开挖总支款金额进行确认则明显不符合常理,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该1121万元是双方的实际结算价款,属于依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某某公司对该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变更属于合同重大变更事项,双方应有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认可变更价款的事实,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对***有罚款、变更价款等事由的证据,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不能以***于2021年2月3日在领条上注明“土方款以结清”为由认定***放弃剩余的586022元。结合两次双方之间的结算,应当认定某某公司仍欠付***二期土石方所有工程量总价款586022元。
***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抽水费用7万元,但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4)湘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4)湘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汉川市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土石方工程款58602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586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1元,由***负担3731元,由汉川市某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负担2360元由汉川市某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