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

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湖鹤村。
法定代表人:李坤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
主要负责人:冯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西街环来泾路**
法定代表人:时仁元。
原审被告:时仁元,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审被告:李水珍,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审被告: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
法定代表人:时仁元。
上诉人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容器公司)、时仁元、李水珍、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为“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将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确定为“实际清偿之日”,与一审判决书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期间有重合部分。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兼有补偿和惩罚性质,不应与补偿性质的债务利息重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高压容器公司、时仁元、李水珍、新世纪公司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压容器公司归还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4808.65元,合计人民币10014808.65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高压容器公司赔偿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因主张债权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68048元;3、判令新时代公司、时仁元、李水珍、新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7年11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时仁元、李水珍、新世纪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苏银最保字第CS0419、CS0420、CS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三方各自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承诺为高压容器公司在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期之二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
2017年11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高压容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苏银贷字第CS03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压容器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提款后每6个月按基准利率浮动;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同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苏银保字第CS041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愿意为2017苏银贷字第CS03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高压容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7年11月10日向高压容器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年息5.22%,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0日。
2017年11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高压容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苏银贷字第CS03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压容器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提款后每6个月按基准利率浮动;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同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苏银保字第CS042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愿意为2017苏银贷字第CS03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高压容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7年11月13日向高压容器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年息5.437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3日。
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高压容器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实际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017苏银贷字第CS03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余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250元,复利3.15元;2017苏银贷字第CS03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余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552.08元,复利3.42元。因高压容器公司未再还款,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委托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268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高压容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新时代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与时仁元、李水珍、新世纪公司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高压容器公司到期未能按约还款,高压容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高压容器公司归还二笔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其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也予支持。新时代公司应当依照二份《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仁元、李水珍、新世纪公司应各自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2017苏银贷字第CS03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余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7250元,复利3.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2017苏银贷字第CS03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余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7552.08元,复利3.4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68048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对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时仁元对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李水珍对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对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497元,由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时仁元、李水珍、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利息的计算二者互无关系并共同构成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一审判决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非对一般债务利息重复计算。
综上,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州新时代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华
审 判 员 高小刚
审 判 员 谢 坚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姜 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