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执711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MA1ML9WL32。
法定代表人:薛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春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西街环来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5631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李水珍,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时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1760767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绿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环来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54924691。
法定代表人:何华宝。
被执行人: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南三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975383。
法定代表人:王灯兴。
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水珍、时俊、***、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苏州绿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8-1230-012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97.5元,罚息人民币3588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8-1230-012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8018.83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8-1230-0128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6382.2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四、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8-1230-066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8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6295.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8-1230-066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1126.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六、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8-1230-066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022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七、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XCS-2018-1230-125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8318.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八、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1万元。上述一至八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质押的机器设备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90909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质押的机器设备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7781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十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莫城环来泾路3号的不动产[苏(2016)常熟市不动产权第×××号]后的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设定的最高额34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十二、被告***、李水珍、时俊、***对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涉案编号为XCS-2018-1230-0125号、XCS-2018-1230-0127号、XCS-2018-1230-0128号、XCS-2018-1230-0662号、XCS-2018-1230-0663号、XCS-2018-1230-066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李水珍、时俊、***分别对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涉案编号为XCS-2018-1230-12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2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被告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苏州绿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全部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五、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涉案编号为XCS-2018-1230-0125号、XCS-2018-1230-0127号、XCS-2018-1230-01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十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就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质押的编号4200198943、4200203176、4200227022、4200234145号合同项下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人民币8110193.68元优先受偿编号为XCS-2018-1230-01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5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1585元,由被告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水珍、时俊、***、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苏州绿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权利人变更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高措施。
2、2019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工商注册、车辆、不动产情况,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本院冻结并扣划了①被执行人时俊名下尾号为79070的中国工商银行常熟商城中路支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18477.72元;②被执行人李水珍名下尾号为822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熟市北门营业所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36638.01元;③被执行人***尾号为15082的中国工商银行常熟老县场支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0856.55元;④被执行人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66953的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679.13元。
综上,本案共扣划到位166651.41元,其中112629元收作本案执行费,54022.4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工商注册财产信息。
之后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与首次查询一致。
3、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结合线下查询,查明⑴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有:①位于常熟市莫城环来泾路3号不动产【苏(2016)常熟市不动产权第0×××5号,房屋信息莫城环来泾路3号1、2、3、4幢房屋】,为本案抵押物;②位于常熟市莫城环来泾路3号5幢房产【虞山1×××7/常国用(2013)第0×××8号】,该房产设有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债权;③位于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土地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5)字第0×××5号】,设有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201万元的抵押债权;④位于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土地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0×××9号】,设有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254.2万元的抵押债权;⑤位于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土地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8)字第0×××4号】,设有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214.8万元的抵押债权。⑵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莫城燕巷村1幢、2幢不动产【苏(2018)常熟市不动产权第0×××8号】,该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6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债权。⑶李永珍、***名下有:①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莫干路11号(金天地花园)C区1幢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4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债权;②位于常熟市山湖苑八区18幢不动产。⑷时俊、***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五星新村七区27幢203不动产及车库,该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债权。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①位于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不动产;②位于富春江路8号1幢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2017万元、2016万元两笔最高额抵押债权;③位于富春江路8号2幢不动产,该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969万元、969万元两笔最高额抵押债权;④位于富春江路8号3幢不动产,该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926万元、926万元两笔最高额抵押债权;⑤位于富春江路8号4幢不动产,该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1063万元、1064万元两笔最高额抵押债权;⑥位于富春江路8号5幢不动产,该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1549万元、1550万元两笔最高额抵押债权;⑦位于富春江路8号7幢不动产,该不动产设有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3152万元、3150万元两笔最高额抵押债权;⑧位于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土地【常国用(2013)第0×××0号】,该土地设有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2325万元的抵押债权。上述不动产由多案进行了查封,对除抵押物外的其他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启动处置程序。
执行中本院对本案抵押物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莫城环来泾路3号不动产【苏(2016)常熟市不动产权第0×××5号,房屋信息莫城环来泾路3号1、2、3、4幢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查该地块房屋坐落骑跨多宗土地,与其他案件抵押物存在重叠交错情况,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本案中对抵押物暂不启动处置程序。
4、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常熟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结合全国网络查询控制系统发现:①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帕萨特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9月4日)、苏E×××××别克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13年8月1日)、苏E×××××大众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13年12月26日)、苏E×××××昊锐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12年12月7日)、苏E×××××宝马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05年12月31日)、苏E×××××玛莎GT牌跑车(初次登记日为2013年1月31日)、苏E×××××雷克萨斯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10年8月5日);②常熟市新世纪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宝马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06年11月3日)、苏E×××××雅阁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03年3月14日);③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凯宴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08年7月3日)、苏E×××××波罗牌汽车(初次登记日为2006年6月27日)。目前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案无法处置。
5、对本案质押的机器设备,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置。
6、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对常熟市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进行了拍卖,扣除质押权人受偿部分及执行费用,余款3910224.18元在本案中予以发还。
7、2020年4月13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查明的事实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执行到位3964246.59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葛晓春
审判员 罗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业昕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