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宾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女,1991年6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处所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律服务所。
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10月16日10时许,因被告公司机器年久失修造成机器零件弹出,致使原告右臂受伤。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16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取固定物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6天,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2014年6月4日,原告到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八级伤残赔偿金1115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40982元。
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保险范畴,应按照工伤保险处理,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对于超过仲裁时效不被仲裁审理的案件,若无不可抗力事由,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宾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不在仲裁范围之内,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治疗病志及诊断材料2组。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和二次手术的过程,两次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
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材料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四,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及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居住在宾县宾西镇三委四组,工作在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2500元。
证据五,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4、不支持右前臂瘢痕美容费用。鉴定费为3600元。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车间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10月16日10时许,因被告公司的机器年久失修造成机器零件弹出,致使原告右臂受伤。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16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取固定物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两次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即二次手术后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6月4日,原告到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在本委受案范
围”为由作出宾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不支持右前臂瘢痕美容费用。
查明,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宾县宾西镇户口。其母亲***在哈尔滨中孚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伤后由其母亲护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承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索赔应以工伤保险赔偿为前置程序。在原告的申请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予驳回其起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其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其金额为111583元(19597元/年×20年×30%);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原告伤后的护理费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原告要求被告每天给付100元,被告认可,本院应准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已致八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为36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1583元;
二、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8400元;
四、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美
慧护理费7500元;
五、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
六、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36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款合计140283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哈尔滨晟翔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原告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