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玉梅,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不识字,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树,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国,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水岸康庭4幢4单元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苹芬,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兴路288号万裕国际商务大厦6楼6A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文国、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诉讼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致使上诉人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仅以“原告之所以受伤系其未注意地面情况不小心踩到地面的集水井被摔伤”而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受伤结果直接源于被上诉方未对施工现场的相关安全设施进行完善,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地下室所提供的照明条件不足以观测整个地下室环境,加之上诉人跌落的地方系地面下陷的集水井,上诉人借助灯光仅能观察是否有障碍物存在,并不可能注意到有陷阱的危害存在;其次,上诉人被要求提供劳务的地点系不固定的场所,即做完一个地下室就换到下一个地下室进行刮灰,每个地下室都不一样,地下室的环境是极为陌生的,甚至于进出地下室都是由被上诉人所雇的代班人员在带领;第三,集水井旁边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和警示牌,被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当庭也证实了未配发安全帽等护具,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施工前也未对安全问题进行培训或者讲解,不符合建筑工程对施工安全的要求,很显然被上诉人一方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有很大程度的欠缺,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情况下,雇请上诉人施工,其未尽到提醒义务以及未给原告配备安全护具等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如果行人黑夜走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道路上,不慎掉入未盖井盖的下水道,按照一审法院观点,该行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因为其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样的观点不仅使无辜者承担莫须有的责任,更使加害者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没有深刻检讨,助长其违规操作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认定被上诉人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且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系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并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到,“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昭阳区金泰南辰1号项目发包给中润公司承建,并与中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中润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由此可见,总承包方中润公司是存在过错行为的,但一审法院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致使上诉人的损失难于得到合法保护,亦不符合法律对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中润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在上诉人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的前提下,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发现遗漏了被告,却未依职权追加,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陆良金泰公司将南辰一号工程发包给中润公司,中润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董正海,上诉人又从季永琴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可见,本案至少遗漏了两名被告,即金泰南辰一号的实际施工人及违法分包人季永琴。被上诉人中润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董正海,由上诉人又从季永琴处分包了部分,二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枉顾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中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追加相关责任人到庭,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根据上诉人所述,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地施工,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自己不小心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但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遗漏被告,在上诉人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的前提下,却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均未作二审答辩。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判令***、钱文国、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医疗费34697.34元,2.误工费25560.00元(180元/天×142天),3.护理费9840.00元(120元/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5.营养费8200.00元(100元/天×82天),6.残疾赔偿金61992.00元(3099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8.鉴定费2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08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文国、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6日,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昭阳区金泰南辰1号项目发包给中润公司承建,并与中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中润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董正海,董正海于2013年就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从季永琴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并雇佣**等人为其做工,工资为180元/天,由***直接支付给**。2018年12月5日,**在该工程第7幢楼房的地下室施工时未注意地面情况不小心踩到地面的集水井被摔伤。**受伤后,***和其他工人一道将**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右侧8-1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胸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湿疹样皮炎。2018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激烈运动,避免受凉;2.2-4周后复查胸廓CT检查;3.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4697.34元(***垫付了5000.00元)。2019年4月1日,**所受伤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此次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受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400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受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0年4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泰航公司承包了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昭阳区金泰南辰1号二标段工程,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完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2018年6月17日,泰航公司将承建工程移交给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为***做工的工人,双方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在为***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故***当对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之所以受伤系其未注意地面情况不小心踩到地面的集水井被摔伤,因此,**对其损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润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对**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在泰航公司承包的项目受伤,因此,泰航公司依法不对**承担赔偿责任。钱文国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由**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697.34元,**提交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25560.00元(180元/天×142天),确定**的误工期为118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18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21240.00元(180元/天×118天);3.护理费9840.00元(120元/天×82天),因**住院22天,结合**的伤情,确定**的护理期为22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2640.00元(12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因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8200.00元(100元/天×82天),因**提供的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1992.00元(30996元/年×20年×10%),因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因**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鉴定费2600.00元,因**提供了鉴定票据予以证明,但三期鉴定费800.00元应予以扣除,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00元。给综上所述,一审确定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8569.34元,由***赔偿**83141.60元(138569.34元×60%),**自行承担55427.74(138569.34元×40%)。***为**垫付的5000.00元,抵作**的获赔款后,***最后应赔偿**7814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141.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2.00元,减半收取1741.00元,由**负担696.40元,由***负担1044.60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未提出实质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一审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包的是劳务工程,不能证明所承包的工程需要资质。**直接受雇于***,工资为180元/天,其余人员并不直接接受**所提供的劳务,**是在***的安排下为***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工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泰南辰一号的实际施工人及季永琴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针对责任的划分,上诉人**认为,自身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中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存在过错行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当。上诉人***认为,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审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地施工,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自己不小心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确定承担责任。**是成年人,经常在外务工,对工作环境是否能够保障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自己已经认知到施工区域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未明确拒绝工作,工作过程中也未注意自身防范造成损害,存在过错。而***接受**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应当首先保障工作人员的施工安全,保护工人的生命健康,但***为节约自身成本,并未在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施工环境情况下为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过错明显。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60%的责任、**自己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对于其余当事人,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一审未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00元,由**、***各负担17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