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8月5日生,白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建筑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水岸康庭4幢4单元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高苹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杞相晴,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高勇,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盐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高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3.要求泰航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第三人已经按照《内部劳务分包协议》完成了模板和脚手架的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泰航建筑公司也认可,一审判决也对此予以了肯定。而泰航建筑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以“***未对泰航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知是依据哪里的法律作出如此判决。2.一审法院在泰航建筑公司当庭认可尚欠***和第三人工程款1101353.53元的情况下,仍然全部驳回***的诉讼请求,实在令人震惊。在一审庭审中,泰航建筑公司不仅当庭陈述尚欠***和第三人工程款1101353.53元,而且还向法庭提供了与第三人签署的《已完(竣工)工程验收人工结算清单》,证明与第三人办理完了结算且尚欠工程款1101353.53元。泰航建筑公司的陈述和书面证据虽然不能证明欠***工程款244万元,但至少是认可欠110余万元,对该110余万元欠款***依法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就应当予以确认并支持***的诉请。但是,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3.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泰航建筑公司。根据《内部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设计图纸的图示建筑面积计算,……。”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人工工资)181.00元/㎡计价,按图示面以建筑规范计量方计算,……。”根据该约定,双方的结算应当依据工程设计图纸来进行计算。而设计图纸***从来没有看到过,一直在工程施工方也就是泰航建筑公司控制之下。本案中应当由泰航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工程设计图纸(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泰航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没有公证的来审理此案,对***极不公平。4.案涉工程施工时间超出合同约定工期16个月,这个事实法庭调查中己查明。作为提供架管、升降脚手架辅助施工的***由此多产生架管租赁费、升降脚手架工程款共计799320元,这个事实是经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没有证据,糊里糊涂判决了此案。由于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错误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本案的判决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云南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高勇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泰航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350万元,并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泰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泰航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高勇签订金泰南辰1号模板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协议》,泰航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泰南辰1号项目1、2、10栋的外脚手架工程及建筑机械、周转材料(模板、钢管、扣件、安全网、安全带)分包给***、张高勇。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人工工资)按181.00元/㎡计价,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尾款10%结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张高勇与案外人黄勇等人签订的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张高勇共同完成了“分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2017年7月16日,泰航建筑公司与张高勇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张高勇陆续收到泰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现***以泰航建筑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泰航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2440000.00元及因工期延长和工程二次装修导致的经济损失1059320.92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泰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高勇和泰航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约定的内容,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泰航建筑公司提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泰航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因此,其要求泰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得的工程款,可与张高勇、泰航建筑公司通过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认定泰航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不服。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张高勇作为一方与被上诉人泰航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劳务分包协议》,但泰航建筑公司认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张高勇,***只是张高勇承包工程爬架班组负责人,该公司认可承包工程已经结算为12004088.33元,实际支付10902734.80元,由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剩余款项为质保金1101353.53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张高勇也陈述该工程实际是由其承包的,其与***协议由***做脚手架工程,泰航建筑公司向其付款后,其又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该工程即使是泰航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也应当由张高勇与***共同主张,***并未提交与张高勇之间已进行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泰航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泰航建筑公司欠付的款项1101353.53元已具备支付条件而张高勇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