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1民初9629号
原告:南京冶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京冶金公司),住所地在**京市鼓楼区上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公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园艺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新区康桥镇沪**公路**号**室**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展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冶金公司诉被告***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冶金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冶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冶金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南京冶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
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