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

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51号
原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