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987号
原告顾**,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对外承接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项目,相关税收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另收取2%管理费。之后,原告均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绿化工程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9,15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各类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项目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施工、养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原告2%管理费,税金由原告自行承担,建设方工程款进被告账户5日内,被告将该款项(扣除管理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内,原告同时提供等额相应材料费发票。
2013年12月,案外人***南码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绿化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案外人卫生服务中心绿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65,229元。合同落款处承包方一栏盖有被告公章及原告签名。
2015年8月8日,案外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案外人精神卫生中心提供绿化养护、摆花及垃圾外运服务,合同价款188,240元。合同落款处承包方一栏盖有被告公章及原告签名。
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精神卫生中心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被告94,120元;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卫生服务中心向被告付款75,038元。
2016年4月10日,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35,6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绿化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案外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项目合同,建设方合同工程款到被告账户5日内,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将款项转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名义分别与案外人精神卫生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案外人精神卫生中心、卫生服务中心已于2016年8月25日、9月29日将合同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将合同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现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已事先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管理费等,故被告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其收取的169,158元绿化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工程款169,158元;
二、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及财产保全费1,365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上海松竹梅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