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芸瑄,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易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易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易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0元,由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娜
代理审判员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