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11民初10322号
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大道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790771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76120N。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