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91执89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7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皖0191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68810元。
本院立案受理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执行裁定书,并采取以下查控措施:
1、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2、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等进行了查询;
现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如下:
1、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
2、本院通过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信息;
3、本院通过合肥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4、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经了解被执行人已搬离且不知去向;
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经过和情况表示认可,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磊
审判员 唐峻
审判员 尹刚
书记员 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