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8039号
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大道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7907719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王铁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85044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39.09元(违约金以3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3年5月3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合计4583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的滨湖城市天地人防地下室工程人防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38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安装,现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城市天地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738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余款。第五条约定,防护设备质量经当地人民防空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被告须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该合同还对工程变更、双方责任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合肥市人民防空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为工程竣工条件符合规定等。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1900元,尚欠3610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经合肥市人民防空质量监督站出具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合格。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的付款情况,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3610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以拖欠工程款36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36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46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