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103***号
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被告兴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43.64元(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厦公司(原名:江苏兴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的安徽省歌舞团广场人防地下室工程人防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安装,现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兴厦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且原告主张我方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2018年才向我方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盛邦公司(乙方)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黄山路安徽省歌舞团广场地下车库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15万元,由产品价、安装费、运输费及施工配合费组成,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余款。
庭审中,盛邦公司自述其在合同签订前即已进场施工。2010年4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合肥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
庭审后,盛邦公司出具《补充情况说明》,自认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收到项目定金10万元。
另查明,合肥市黄山路安徽省歌舞团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兴厦公司,防护设备厂为盛邦公司。
再查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日,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盛邦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证明书、补充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兴厦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盛邦公司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证明书,能够证明合肥市黄山路安徽省歌舞团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兴厦公司,防护设备的施工单位为盛邦公司。兴厦公司在盛邦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万元。庭审后,盛邦公司自认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收到项目定金10万元,下欠工程款5万元,兴厦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为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2010年5月5日,现盛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兴厦公司主张过权利,兴厦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盛邦公司主张兴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安徽盛邦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