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彭州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功辉。
委托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15530-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兴港路68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65514-1,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工业集中发展园区物流大道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09697-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川,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35072-3,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田野。
原告**、****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贵、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四川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四川弘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申请**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的委托代理人**,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弘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的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施工。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承接后,派项目经理即被告**贵将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的市场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单价包干的形式,施工总价款暂定价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2年6月,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派被告**贵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1-3号大棚方量结算单,载明:甲方垫付门尾款19800元扣除后实际应付508699元。后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向原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388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因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贵、弘信公司、**向原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共计38869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31096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剩余资金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在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公司辩称,本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依据;对于二原告所述的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派被告**贵结算工程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派**贵作为项目经理,其是与被告弘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是支付给弘信公司的,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辩称,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是自然人,其没有资质;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与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工程是转包;被告**贵不是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弘信公司的受托人及项目经理,其是被告**手下的工作人员,其无权和本案的原告签订合同,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辩称,本被告是与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工程不得转包;已向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剩余的款按照合同约定要等结算完毕后支付,其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信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是分包关系,被告**是挂靠在弘信公司并利用其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支付出来的工程款也由**签收;其与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故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通过关系接的工程,是借用十九冶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被告**和**贵是朋友关系,是其将工程推荐给被告**贵施工的,**贵是老板,不是普通工人;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九冶集团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已建1-3#号大棚改造活动板房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由其支付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80%的款项;后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与被告弘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将《施工协议》中的约定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弘信公司施工,合同造价仍为1000000元,由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收取合同造价的所有价款的3%作为管理费;该《分包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为**;后**贵通过**的介绍取得该工程,并与二原告签订了《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暂定价为85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已交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实际使用;工程款经被告**贵与二原告结算,结算金额为508699元,该款已支付的120000元,现尚欠388699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已向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尾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贵签订《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存在合同关系,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暂定价为850000元;C型钢等材料、电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照片7张,证明二原告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有**贵与二原告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结算单,证明结算金额为508699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欠工程款388699元;《施工协议》及《分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工程的发包人为濛阳农副产品批发公司,承包人为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分包人为弘信公司。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与被告**贵签订的《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交易市场1-3号大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大棚改造工程已经完工且实际交付被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公司使用,并且由二原告与被告**贵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贵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向二原告支付款项;二原告虽未与被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成都濛阳农副产品公司在庭审中未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已完工且交付其使用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二原告可以向被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弘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二原告与被告**贵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8699元;
二、被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被告**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