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191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5幢1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40359K。

法定代表人:吴蹇。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人南大厦1F-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826623073。

负责人:王平。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艳,女,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20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该案经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2019)川20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781,80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40,460.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本金740,460.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586,875.8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本金1,3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本金1,2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本金8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止;以本金7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资阳市雁江区中城建·新城市广场和弘城水韵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三公司共同委托同一组人员组成项目部负责项目管理。2015年4月1日,被告六局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JS厨卫间)》,将其承建的中城建·新城市广场和弘城水韵项目(一期)工程1#、2#、3#、5#、6#、7#、9#A1、10#A1楼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花池JS防水工程(建筑面积约101642平方米)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质量保证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乐迪尔公司将前述防水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

案涉防水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880,921.91元。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房(或物业)后,应在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50%,待全部交房(或物业)日起满一年,应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案涉建设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交房,同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9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同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68.64元;2018年5月21日,案外人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7月27日,案外人成都市中城华仁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8月14日,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截止2018年8月14日,除按合同扣留的质保金94,064.1元外,被告六局成都分公司、六局仍欠原告案涉工程款781,807.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在原审中答辩称:中城投六局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没有结算,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情况说明》、《防水施工合同》、《分供商竣工结算会签单》、《分包商供应商竣工结算申请表》及附表1、《至本期止累积完成合同内工作量统计表》、《当前明细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款统计表》、《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意见》、《中城建新城市广场弘城水韵交付通知书》、《弘城水韵1-10号楼厨卫间及公共区域JS防水施工量统计表》及证人卫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7年4月12日由中城建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成都分公司随即也相应变更。

2015年4月1日,被告中城建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JS厨卫间)》,将其承建的中城建·新城市广场和弘城水韵项目(一期)工程1#、2#、3#、5#、6#、7#、9#A1、10#A1楼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花池JS防水工程(建筑面积暂估为101642平方米)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质量保证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综合单价19/㎡,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房(或物业)后,于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50%,待全部交房(或物业)日起满一年,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乐迪尔公司将前述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乐迪尔公司予以承认,并表示该工程的全部收益均由***享有,且在施工中及完工后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将工程款直接向***支付。

案涉建设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交房,同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价款合计1,880,921.91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9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同为中城建·新城市广场和弘城水韵项目承建商的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68.64元;2018年5月21日,中城建·新城市广场和弘城水韵项目的开发商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7月27日,案外人成都市中城华仁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8月14日,资阳市中弘达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至今,除按合同扣留的质保金94,064.1元外,被告仍欠原告案涉工程款781,807.17元。

本院认为,对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乐迪尔公司予以承认,并表示该工程的全部收益均由***享有,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依法可以参照乐迪尔公司与中城投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JS厨卫间)》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向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乐迪尔公司已表示该工程的全部收益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并且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将工程款直接向***支付,应视为债权转让,故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原审中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与合同内容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807.17元;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40,460.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本金740,460.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586,875.8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本金1,3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本金1,2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本金8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781,80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8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斌

人民陪审员 向明(刘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良  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