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4156号
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148573,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5幢1楼9号。
法定代表人:吴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由,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13042227B,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5幢。
法定代表人:邓秀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尔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迪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由、曾小米,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宴兵,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66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666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宾投资集团)与被告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宜宾投资集团将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A、B段发包给承包人锦绣园林公司施工。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防水公司承接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位于宜宾市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景观工程的防水工程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以报价清单为准(清单价不含税),按实收方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60%付款(佘款整全部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17曰,原告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经结算确认,应付总工程款为806668元,其中已支付340000元,尚欠款466668元(详见被告方的确认签单为据)。该项目于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一直拖欠原告方工程款未予支付,且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园林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享有被告锦绣公司的代理权,***并未与锦绣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锦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其合伙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对外签收合同和结算不构成对锦绣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其在与原告签署防水施工合同的时候***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已经取得锦绣公司的授权或者其有权代表锦绣公司,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锦绣公司,因此***的行为对锦绣公司而言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即便原告与锦绣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也不应该作为锦绣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在防水合同中,已经明确双方的结算应当以双方签字即锦绣公司的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此外,在***与原告的结算依据中,已经明确该部分结算单据并非现场收方单,而是事后增补,该结算单也明确该结算为初审,最终以实收方为准,因此***与原告间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锦绣公司不应当按照该结算所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辩称,我的审计是每一次交给了被告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已经付了部分款,每一次都是我审计的交回了公司,公司根据情况同意付的钱,初审以实际收方为准,按规定,我交上去15天后需要认可,整个项目部的90%都是我在办理,会议纪要我也是代表锦绣公司,第一项就写的我的名字,关于劳务关系合同委托书,一直以来,整个项目部管理人员都没有委托书和劳动合同。我仅仅是代表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原告乐迪尔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防水工程合同、(2017)川1502民初2522号民事裁定书、《会议纪要》一份、锦绣园林公司与宜宾市华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14年4月30日)、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张述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张、工程结算单、现场收方单、刘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依法提交了防水工程核审工程总量核算表、补充合同、砂夹石采购合同、购销协议、砂石购销合同、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书》、《标段工程推进专题会》、《进度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6.3.28)、《材料委托保管协议》(2015.2.5)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承包建设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A、B段(K0+000-K0+840段挡土墙及附属工程除外)施工标段工程,主要范围为该工程内的道路拓宽、人行道及挡道施工、绿化、铺装及水电安装等。2014年10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原告乐迪尔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为宜宾市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景观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程量“按实收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办理验收核定单,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按工程量60%付款(余款整全部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该合同由被告***签字、原告方加盖公章并有原告代理人张述强签字。2017年1月17日,被告***代表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字确认了阶段清单,该清单载明“张述强防水班组总工程量为806668元支付340000元余款466668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有部分重做补上签单为准.经初审以实收方为准”,原告代理人张述强签字并注明“认可总工程款806668元按合同规定保修五年”。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的补充合同,再次明确了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为招投标联合体,双方具有案涉合同的同等权利义务。被告***代表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宜宾华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宜宾华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A、B段部分土建工程,该合同约定黄道勇为锦绣园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某为宜宾华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审理的宜宾××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即(2015)翠屏民初字第3811号案件中,被告***代表锦绣园林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与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供应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A、B段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加盖被告锦绣园林公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与上述混凝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向该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代理关系的确认应审查代理人是否实际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到与建设工程实施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的缔结和履行之中。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锦绣园林公司提交了数份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签字,同时否认对***的授权,但是经原告乐迪尔公司提交以及申请法院调取,***同时也有代表锦绣园林公司先后与宜宾华铸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作业合同、与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的签字,且在宜宾市翠屏区法院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3811号案件中,依据***代表锦绣园林公司与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锦绣园林公司与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货款,因此,锦绣园林公司称***从未取得锦绣园林公司授权的陈述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关于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张述强签订的防水工程结算单的效力是否归属于锦绣园林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所持有的建筑劳务分包作业合同、材料委托保管协议等合同文本具有足以使他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的表征,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方单均有***的签字,案涉工程建设中由行政部门协调的会议纪要中也载明***系代表锦绣园林公司,证人刘某证言也证明案涉及三江口建设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工程量审核都是***在具体负责并由黄道勇在总负责,上述证据及陈述均证明***实际代表锦绣园林公司与黄道勇共同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对外民事行为,即使锦绣园林公司抗辩称***系锦绣园林公司的联合体(合伙)公司代理人,但也不能由此否认***在本案中的代理权限,故该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应归属于锦绣园林公司;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绣园林公司抗辩即使认定***具有代理权但是该防水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不准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要求工程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核算考量之后形成,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锦绣园林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工程量与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明显不符或该结算单存在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在工程完工数年后再申请鉴定,不符合规定,故本院对锦绣园林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争议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日的证据,原告自愿请求按照工程结算单签订时间即2017年1月17日起算,不违反规定,故被告锦绣园林公司应从2017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6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未付款466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未付款4666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受理费29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绣园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双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业宇
书 记 员 吴 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