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156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程联合,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5幢1楼9号。
法定代表人:吴蹇,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第三人四川乐迪尔强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乐迪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海诚公司、乐迪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海诚公司给付***工程款2980546.75元及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海诚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司马赋”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后,因***无施工资质,***借用乐迪尔公司资质与海诚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经***施工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为3936046.75元,合同外签证费用4500元,计3940546.75元。海诚公司已支付960000元,尚欠2980546.75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海诚公司未作答辩。
乐迪尔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海诚公司系邛崃“司马赋”项目开发商。海诚公司将项目防水工程发包***后,***借用乐迪尔公司资质,以乐迪尔公司名义与海诚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和计时工单价(技工180元、普工100元)。合同项下工程由***组织人员完成,于2018年12月15日经海诚公司收方验收完毕。***与海诚公司结算价款计3936046.75元,除该价款外,尚有签证临时用工计25个工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陈述、海诚公司《情况说明》、乐迪尔公司《情况说明》、《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收方单》一组、《工程现场签证单》2份、《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海诚公司将所涉工程发包***后,***借用乐迪尔公司资质签订,项下工程亦是***实际完成,故应认定海诚公司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为***,合同所涉承包方权利义务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签证未明确25个临时用工是技工还是普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约定的临时用工单价,本院确定签证临时用工款项为3500元〔(280元+100元)÷2×25天〕。加上双方已结算价款,海诚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计3939546.75元。无证据证实海诚公司已清偿该款,***主张海诚公司尚欠2980546.75元成立。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5日收方验收,故***关于海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80546.7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98054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4元,由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林
人民陪审员  徐红
人民陪审员  杨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