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石布依族乡大石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乡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龙湾国际A地块2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3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的基础是案涉工程依据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石乡联江村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核审金额为2163536.01元。后经***审计局核查,审定金额为1754242.05元,审减金额为408293.96元。《审核报告》核审金额确有错误。***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应当再审的条件应是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再审提供***审计局核查意见书、***审计局审计核查征求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计合同、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备案和核查暂行办法、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关于提请处理大石布依族乡原联江村土地整理项目审计意见书的函、关于提请处理大石布依族乡原联江村土地整理项目审计意见书补充说明的函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审计局核查后审定金额及审减金额的情况。经查,***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依据其自行委托的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与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所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石布依族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源
审判员 毛永鸿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仕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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