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1民初6844号
原告:济宁春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07号邮电新苑小区17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9915244M。
法定代表人:李冬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地心引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万达广场21号楼东单元十三层01-1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FURA00。
法定代表人:史仍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春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地心引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心引力公司)、被告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刚、被告地心引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春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地心引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春泉公司与被告地心引力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地心引力公司将其叁拾贰酒吧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春泉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安装施工范围,约定合同价款为44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图纸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1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30%即132000元;防排烟风管及消防主管道安装完成后1周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30%即132000元;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全部安装完成后1周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88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1周内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66000元;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2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春泉公司即组织安装施工,并于2017年5月全部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地心引力公司使用。但被告地心引力公司却不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地心引力公司仅支付进度款23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188000元。另外还有22000元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心引力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被告是把酒吧整个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应急疏散系统,致使涉案消防工程未能够通过消防验收。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请求的188000元的工程款,相应的应急疏散系统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2.原告明知道被告作为酒吧这一行业,需要应急疏散系统,却拒不施工,致使其施工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地心引力公司对原告春泉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叁拾贰酒吧项目施工图消防审查意见的回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应急疏散系统工程,是否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能否据此拒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应急疏散系统并不在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并且本案工程的设计也是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的,原告只是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没有瑕疵,是完全按照约定和设计进行的。
被告认为,被告是把酒吧整个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应急疏散系统,致使涉案消防工程未能够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不得已将该应急疏散系统工程交由案外人山东七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并向其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的188000元的工程款,应当扣减相应的应急疏散系统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施工范围,该施工范围不包括被告主张的应急疏散系统工程。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系被告委托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017年2月8日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审核意见书认定,被告报送的由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叁拾贰酒吧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不合格。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3项约定,如果因原告施工范围外的因素不能取得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责任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施工范围内消防工程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主张的应急疏散系统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施工义务,工程未被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与原告无关,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告春泉公司与被告地心引力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安装施工范围为:区域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第二条图纸、预算交付。被告地心引力公司应向原告春泉公司提供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三套,图纸由原告春泉公司负责办理;第三条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合同价款为4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地心引力公司付给原告2万元为图纸设计预付款费用,合同签订后1周内,被告付给原告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30%即132000元,防排烟风管及消防主管道安装完成后1周内被告付给原告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30%即132000元,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全部安装完成后1周内,被告付给原告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20%即88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1周内,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66000元,留5%为质保金;第七条违约责任,被告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场地、图纸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偿付原告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和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原告偿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责任:由于原告原因使本工程不能通过消防检测合格,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0.3%向被告偿付违约金,如果因原告施工范围外的因素不能取得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责任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被告委托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叁拾贰酒吧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2017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尚有工程款188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向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涉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2017年2月8日,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审核意见书,内容为,被告报送的由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叁拾贰酒吧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不合格,并指出存在的十种问题。2017年5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对叁拾贰酒吧项目施工图消防审查意见的回复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虽然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5%,涉案消防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但未通过验收的原因非原告方因素所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消防工程量,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8000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即22000元)。因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地心引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春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春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济宁市地心引力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