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1民初3539号
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特别授权),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雪,经理。
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奥宇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产品”租赁物,实际数量以交付为准,租金以㎡单位计0.8元/日,暂定租期90日,实际租赁期限以退还租赁物时间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产品使用后60日付款15000元,退板前付清余款,延期支付按照应付未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将模板交付被告使用,共计946.147㎡。暂定租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租赁费用清单送至被告处,要求其在费用计算清单签字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并拒绝签字;后被告停工,模板至今未退还。时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租金达194747.7元,租赁物被毫无保养措施的抛弃在施工现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47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2、给被告的发货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收货单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方退回部分租赁物的事实;4、情况说明报告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请求原告给予部分减免以及缓交租赁费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提供的租赁物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万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天工公司)同意租用乙方(奥宇公司)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以下简称“租赁物”)完成以下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工程项目名称为金乡金港华府项目部5#、6#、10#、11#、14#、15#楼;租赁物名称为钢模板、规格型号为85型、计量单位为元/㎡/天、日租金0.8元、预计数量700㎡(为估算数额,具体以实际结算确定的数量为准)、起租天数90天、租金合计50400元,备注含支月退及其连接件;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甲方施工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乙方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的模板及配件,甲方同意按《奥宇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乙方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租金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产品使用后60天,付1500元,退板前结清余款;甲方指定的本合同负责人为邓某、刘某,前述负责人在确认技术依据、验收、发货、结算等环节前述的各种文件,均代表甲方意志;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合同另附《奥宇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收费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5日向被告指定工地配送模板233.036㎡、348.892㎡、106.583㎡,三次共计688.511㎡。2014年5月14日,被告退还原告模板207.582㎡,剩余模板480.929㎡未予退还。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万元,剩余租赁费未再支付。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9月6日的租赁费194747.7元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费及按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合法有据,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9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4日前的租赁费应为50325.9256(233.036㎡×0.8元/天*㎡×93天+348.892㎡×0.8元/天*㎡×91天+106.583㎡×0.8元/天*㎡×8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10325.9256元;未还租赁物480.929㎡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租赁费为184291.993元(480.929㎡×0.8元/天*㎡×479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94617.9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194617.919元。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模板480.929㎡。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新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