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11民初8625号
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宁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置城国际中心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金盾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52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金盾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方增、**、***金融借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应认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