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12736号
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J,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30号时代总部基地F6-101。
法定代表人:*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潭,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8,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潭、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48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原山东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为鲁桥翰临苑1、2、4、7号楼做桩基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总计34800元。后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完成了桩基检测,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检测合同,也没发生任何的业务;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初经人介绍,原告驻济宁地区负责人**与济宁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桥翰临苑签订桩基检测合同,合同检测费用为34800元,付款方式为提交检测报告时结清。2014年7月7日,原告地区负责人**向被告提交了4栋楼的检测报告,并持原告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结清了检测费用,即36000元,其中含1200元的吊装工人工资,故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检测费用;3、原告与被告2014年初签订检测合同,2014年7月7日结清检测费,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拖欠检测费的主张,现原告主张检测费也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名称曾为山东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济南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因鲁桥翰临苑1#、2#、4#、7#楼的桩基检测,原告在济宁区域的负责人案外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即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桩基检测。2014年5月4日,原告以济南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报告编号:2014-jnjy-355、2014-jnjy-356、2014-jn
jy-357、2014-jnjy-358的检测报告四份。2014年7月7日,济南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共计收取被告检测费3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自称为2014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未提供其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因向其提交检测报告而产生的检测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