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82民初1608号
原告:杨梅,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王因工业园(雪花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朝娟,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梅与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因履行合同违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从他人处租赁位于北镇市青堆子镇平台村加油站,租赁期限为10年。因该加油站需要进行双层罐改造建设工程,故原告于2018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双层罐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2万元工程款,被告***进入工地后,原告又给付其工人工资款项及材料款项2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油罐改造完成后,需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后才能全部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却不断地向我索要工程款,而且远远超过了预期改建工程的造价款,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便不再进行施工改造,导致油罐里全是沙子,并造成加油站堵塞,油罐报废。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后经调查,被告***借用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质证,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济宁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与本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完全不同,本公司的印章外沿圆圈有开缝,且印章中有数字编号。据此,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案涉赔偿款项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微信聊天截屏、网银转账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2、《加油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于2018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亦未对外借用过本公司的资质。被告***的行为系冒用本公司资质,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商业信誉,并暂保留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经审查,该《加油站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虽该合同尾页乙方盖章处加盖有"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该公司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被告***冒用该公司资质和公章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故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原告从赵莲、李玉龙租赁了位于北镇市青堆子镇平台村的一加油站,租赁期限为10年。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油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罐区改造及双层罐复合管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30天;二、签订合同时预付工程款2万元,工程所需材料及施工人员到场二次付款8万元,工程竣工做完压力试验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万元。被告***进入加油站场地后,多次向原告提出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2018年3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装修加油站款19万元。后由于被告***不断催要工程款,原告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待该油罐经有关部门质量验收后才能结算全部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不再进行施工,并导致该油站的改造项目停工。据此,原告另行雇用其他工程队清理现场,并重新进行油站技术改造工作。
2018年12月21日,本院向被告***微信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举证期限15天,故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有法定的资质证书。本案中,被告***以"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且冒用该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加油站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将其取得的21万元工程款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占用该项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山东济宁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委托被告***对外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无过错的民事行为,故其依法不承担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承担后期工程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案涉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承包人如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其亦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梅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梅工程款人民币210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崔子文
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