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83民初4449号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观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权,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观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万元,被告宏观公司授权职工李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对于借款过程陈述清晰、符合常理,能够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宏观公司抗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用麻砂抵付借款238000元,被告李建华亦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宏观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2000元。
被告李建华经被告宏观公司授权处理涉案业务,李建华在收条等材料上签字也表明其仅系经办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宏观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被告宏观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授权宏观公司职工李建华经办。原告于当日向李建华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宏观公司用麻沙向原告抵付借款238000元,剩余借款26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一份、麻沙抵付欠款对账原件一宗(115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一、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强
法官助理张贝贝
书记员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