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申请人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济宁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一审第三人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鲁088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鲁08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天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民申62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涛、于思思,被申请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张忠明,被申请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一审第三人宏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茂公司将华茂万商城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阳光公司。2014年10月13日,原告天成公司(乙方)与被告阳光公司(甲方)订立《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济宁邹城市华茂万商城二期1#、2#、3#、4#、5#、6#、7#、8#、9#、10#、11#、12#、13#、14#楼。三、质量标准:市标化工地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范围:乙方提供外墙脚手架的材料(钢管、扣件、安全网、密目网,甲方提供成型踢脚板)及搭设和拆除。搭设材料应符合有关部门的安全标准。2、乙方为每栋主体提供内模支撑配套材料(钢管、扣件、套管,不提供情报调节螺杆)。搭拆人工甲方自理,材料由乙方提供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自卸。使用完后甲方应将材料清理出楼层并按乙方指定地点归类、归堆(不得有扣件在钢管上),以便乙方装车自运。3、乙方负责基础维护、楼梯扶手、安全通道、各临界边设施与防护的搭拆,材料由乙方提供。4、涉及二次搭拆及合同外工作将以点工或估价计算。5、乙方为每栋楼提供一周竹夹板,甲方自行铺设施工。六、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元(不含税),总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造价约人民币189万元。2、甲方每月应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壹拾万元。(自乙方材料进场后次月开始)3、根据单体工程进度,每栋主体封顶时应付到工程量的75%,脚手架拆除时应付清全部款项,春节前应付到工程进度的80%,(则每天按欠款的0.3%收取违约滞纳金。)4、当月合同外工作款应于次月发放生活费时一并结清。七、工程日期:1、脚手架使用总工期为180天(含春节一个月在内),工期开始时间为2014-10-13开始至全部脚手架拆除止。超出约定工期180天的甲方应按合同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补偿乙方(管理费、租赁费、看管费、损耗费、误工费)0.30元/天。2、内膜支撑材料每栋每层使用工期为30天(自内支撑材料进场开始搭设签证至内膜支撑材料全部拆除清理按指定地方堆放为准)。超出使用工期甲方应按楼层建筑面积计算每天补充乙方(管理费、租赁费、看管费、损耗费、误工费)0.5元/㎡。八、甲方权利与义务……九、乙方权利与义务……9、乙方委托张德海、苏岳林为现场负责人,对本《协议》的内容全面实施监督、管理、协调等事宜。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天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被告阳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阳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5年3月10日,邹城市众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阳光公司签发的二期二标6-13#的“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5日,阳光公司108项目部向原告天成公司送达《脚手架拆除令》,载明: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阳光公司施工的华茂商城二期项目中9#-8#-6#-13#楼外脚手架已经具备拆除条件,请贵公司立即组织好人员,请于2015年9月20日内全部拆除完毕。2015年12月21日,阳光公司丁某在《华茂万商城建筑面积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1#、3#、4#、5#、6#、7#、8#、9#、10#、11#、12#、13#、14#的面积合计:44757.04元。在被告提交的钢管租赁明细账目的支付凭证中,有原、被告二期《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中委托的原告现场负责人之一的张德海签名领取的款项共有1031000元,原告仅对2014年10月13日二期合同订立之日始至2015年12月2日止张德海签名领取的779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对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张德海签名的267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到的所有款项仅为909000元,其中包括张德海签名领取的779000元,对于另外的13万元收取方式,原告陈述是阳光公司的虞汉英将13万元打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最后一笔是2016年年底打入的1万元,对于另外12万元的款项收取的具体日期及是否分次收取均未作表述。另查明,在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订立华茂商城二期《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之前的2013年9月10日,被告阳光公司108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宏观公司(乙方)订立华茂商城一期《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仅有部分不相同,具体内容不同部分如下:1、第五条承包范围的第5款的内容:一份约定为“一周竹夹板,甲方自行铺设施工”、一份约定为“三周竹夹板并自行铺设”;2、第七条工程工期第1款的内容:一份约定“工期为180天(含春节一个月在内),工期开始时间为2014-10-13开始至全部脚手架拆除止。超出约定工期180天的”、另一份约定“工期为180天(自材料进场签证至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为准),超出使用工期”;3、第七条工程工期的内容:一份约定有2款,另一份约定有3款,其中一份去掉的第3款约定“春节期间放假30天不计工期”。4、第八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一份约定有9款,另一份约定有10款,其中一份去掉的第10款内容约定“搭设内模乙方必须提供甲方符合搭设高度尺寸的钢管,若没有乙方必须现场切割完毕后交付甲方”。5、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最后一款内容:一份约定为“乙方委托肖左亮为现场负责人”、另一份约定为“乙方委托张德海、苏岳林为现场负责人”;6、第六条承包价格内容:一份约定的合同造价约为270万元,一份约定的合同造价约为189万元;另外,总建筑面积数额亦不相同。除上述已列举的内容不同之外,两份协议的其余内容均相同。又查明,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建宏钢管租赁站(出租方)、第三人宏观公司(承租方)、被告阳光公司(担保方)就钢管、扣件、套管、上下托等租赁物订立《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济宁华茂万商城一期二期工程。再查明,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阳光公司的项目经理丁某(甲方、债务人)、被告华茂公司(乙方、代偿人)、第三人宏观公司(丙方、债权人)订立《代付协议》,约定:因解决工程款(工人工资)问题,化解薪资矛盾,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剩余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其中乙方只是代为支付,如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及责任由甲方即债务人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均有同等效力,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阳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某在华茂公司执有的《代付协议》上手写“一二期”及“剩余”等内容,宏观公司执有的一份未书写“一二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阳光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超期费3269467元;二是被告华茂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二期脚手架租赁费为1879704元,超期费用为2175192元,人工签证费为123479元,三项总计为4178467元,自认被告阳光公司已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909000元,尚欠3269467元未付。被告阳光公司对此焦点问题辩称,宏观公司是一、二期脚手架工程实际承包人,天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天成公司与宏观公司是转包关系;施工中未分一、二期,付款也未分一、二期,工程款的支付中,均是由第三人协调处理并指示付款,在一、二期工程款支付中,被告向现场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苏岳均支付过工程款;阳光公司、宏观公司已经对整个一、二期脚手架工程完成了结算。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情况为:一、二期工程款加上签证款总计5351049元(一期:56285.52m2×42元=2363991元+签证2516336元;二期:44757.04m2×42元=1879796元+签证123479元;25#(是一期的三标段与二期同时施工,只建了三层):15397.01m2×54元=831438元),已支付411.1万元(2013年年终共付950000元、2014年年终共付2768000元、2015年共付273000元、2016年12月被告方人员虞汉英付1万元、2015年春节通过借第三人200万元支付200万元)、余款1240049元(5351049元-411.1万元)于2011年11月份由第三人宏观公司、阳光公司和华茂公司订立了《代付协议》,约定由华茂公司代付120万元,余款4万余元,宏观公司作为放弃处理。对于2015年春节前200万元脚手架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是在丁某、苏岳均、于凡纲三人当面协商处理的情况下,由丁某先向于凡纲个人借款,再由于凡纲直接向苏岳均支付的;现原告拒绝承认收到该200万元不符合事实情况;如果苏岳均确实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苏岳均应当向于凡纲本人索要,而不是再次向被告索要;并且,阳光公司在签订120万元代付协议前累计已支付411.1万元,而一期工程及25#楼的合同工程款加上签证合计仅有3347774元,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其收到的二期工程款仅为909000元;那么,一期工程款已经支付了320.2万元(411.1万元-3347774元),仅欠付一期工程款147772元,如果代付协议仅是一期的工程结算,阳光公司为何还要再支付宏观公司一期工程款120万元。现宏观公司否认其为二期脚手架工程承包人身份,再由原告以二期脚手架订立时间2012年10月13日为界,并以原告自认仅收到909000元为由再行索要二期脚手架工程款,属于重复主张。同时,涉案工程分两个标段施工,脚手架工程是否超期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标段计算。且因二期所有楼号脚手架搭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监理单位曾要求整改,被告实际使用的天数应当扣除合理的停工整改,且因原告的整改,造成阳光公司的巨大损失,因此在与宏观公司结算时,宏观公司并未要求超期费用。现原告主张巨额的超期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公司对脚手架工程款的述称意见是:其和阳光公司一期的脚手架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起诉的二期与其无关;肖左亮和张德海在一期时曾跟着第三人干活。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陈述及对各方针对该问题提交的多份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租赁费的总额问题,原告单方计算方式为:44754.88m2×42元/m2=1879704元;被告方负责人丁某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载明的计算方式为:44757.04m2×42元/m2=1879796元;原、被告计算差额为92元,双方计算依据的面积数额不同,原告提交的由丁某签名的面积确认单上载明的数额为44757.04m2,该面积数额亦是被告制作结算单时所采用的数额。而原告计算所采用的44754.88m2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期租赁费数额为1879704元不予认定。关于二期人工费(签证)的问题,原告按照多份签证单汇总的数额计算为123479元;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载明的签证数额亦为123479元,本院对签证费123479元予以认定。关于二期超期费用的问题,原告单方计算方式是:按照合同订立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扣除合同约定的180天的工期天数后开始计算至被告下发的4栋楼的脚手架拆除令约定的时间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2175192元(44754.88m2×162天×0.3元/天/m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二期脚手架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总工期为180天(含春节一个月在内),工期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开始至全部脚手架拆除止。”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脚手架拆除令仅是6#、8#、9#、13#的外墙脚手架的拆除令,对于其余9栋楼外墙脚手架何时拆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依据二期4栋楼的脚手架拆除令的时间不足以证明二期13栋楼的全部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故原告将二期脚手架超期时间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从而计算超期费用为21751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脚手架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一词,对于被告提交钢管租赁明细账目的支付凭证,原告认可张德海自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签名领取的款项,对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张德海签名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款钢管租赁明细账目的支付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钢管租赁明细账目的三份支付凭证上载明了由肖左亮、张德海等签名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991000元;其中张德海签名领取的款项数额为1031000元,原告仅对2014年10月13日二期合同订立之日始至2015年12月2日止张德海签名领取的779000元款项予以认可,对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张德海签名的267000元不予认可;但张德海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二期脚手架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而事实上,张德海却在二期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开始领取工程款。对此,第三人认可张德海和肖左亮均是跟着其公司施工,但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脚手架分包协议中约定的第三人一方的现场负责人为肖左亮,并未约定张德海为现场负责人;而各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德海被某一方授权可以代为领取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二期合同之前的工程款;对于张德海的身份,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丁某证明肖左亮和张德海都是苏岳均请来的,肖左亮听口音是苏北人,张德海系苏岳均的表弟;阳光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由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对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虞汉英与肖左亮通过QQ交流信息、肖左亮账号基本信息、QQ空间等内容进行保全的(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1432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肖左亮是苏岳均的员工,肖左亮既代表宏观公司也代表天成公司收取工程款;原告辩称丁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发生效力、公证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阳光公司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在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款钢管租赁明细账目的支付凭证中肖左亮于2014年1月22日签名领取的“年终付30万现金、10汇”总计40万元的工程款中,被告阳光公司主张10万元汇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岳均的账户,原告第一次庭审辩称与其无关不能显示是其账户,并表示庭后提交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2017年4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未提交其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9月20日第三次庭审时当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还要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时,原告才当庭提交了尾号为917的苏岳均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科技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出具的时间早于本案第二次庭审时间14天,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在该交易明细中2014年1月22日有10万元的转存记载,对于该10万元,原告解释是当时苏岳均跟着宏观公司干一期的工程,因为宏观公司聘请苏岳均负责脚手架工程,二期的时候苏岳均是独立承担的该工程。据苏岳均说是宏观公司欠付工程款,宏观公司要求丁某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打入苏岳均的账户,现在双方还没有结清。但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均陈述其和一期工程没有关联性,和肖左亮也没有关系。另外,对于搭建二期脚手架所需要的钢管等设备的来源,原告表述也曾前后矛盾。在前两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设备都是原告从他们公司的其他工地协调过来的,从镇江那边运输过来的,现在都拆除之后运输到别的工地上去了。”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陈述:脚手架的租赁物也是从苏州一个租赁站租赁的,是否与宏观公司使用的是同一家的还需要核实,阳光公司对我们租赁的租赁物对出租方提供了担保;租赁物在2015年9月20日我们拆除之后已逐步还到租赁站了;有一部分返还了,还有一部分我们仍在使用,但是这部分和本案没有关系。而证人丁某出庭证明“建宏租赁站在邹城有工作点,是直接从租赁站租的,当时租赁公司不相信他们,所以让我担保……租赁物是否返还这是他们的事情,我不清楚”。而对于被告阳光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原告自认通过现金和转账已收到909000元,除了包含其自认的2014年10月13日二期合同订立之日始至2015年12月2日止张德海签名领取779000元外,对于另外的13万元收取方式,原告仅口头陈述是阳光公司的虞汉英将13万元打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最后一笔是2016年年底打入的1万元,对于另外12万元的款项收取的具体日期及是否分次收取均未表述。而在原告提交的其单方计算的“华茂商场二期工程外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表上,对于“已付”款项数额的得出,原告用手写列式的方式进行了记载,采取了用二期租赁费+超期费+签证费等三项费用总额减掉其诉状中请求的数额而倒推出了已付款项为909000元,原告对已付款项的汇总方式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虽然二期人工签证费能认定为123479元,但因二期工程款总额以及原告已领取的款项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计算出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数额,故原告请求阳光公司支付租赁费、签证费、超期费326946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一期脚手架工程其是否参与、钢管等租赁物的来源及在二期合同未订立前是否收到过脚手架工程款等问题在前后庭审中有相互矛盾的表述。原告对二期工程款数额计算时所依据的建筑面积44754.88m2未有证据佐证故依此面积计算出二期租赁费为1879704元亦不足以认定。对于原告已领取的款项909000元,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得出方式显然与常理不符,而在一期负责脚手架款项领取的肖左亮被公证机关保全的肖左亮在QQ空间里标注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既是上下级又是兄弟的照片附言内容亦与原告陈述的和肖左亮无任何关系的内容相互矛盾;同时,张德海在二期合同订立前就已开始领取款项而原告仅对二期订立后张德海的领款779000元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的该认可行为与二期合同约定的张德海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一期脚手架合同中约定的肖左亮是现场负责人而张德海却在一期施工期间领取了267000元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认定其已收到的脚手架款项为其自认的909000元;同时,原告对超期费的计算依据是其中4栋楼的拆除令而无其他9栋楼的拆除令,故二期超期期限全部按4栋楼的拆除时间进行计算从而得出超期费用为2175192元亦证据不足;而同时,原告又认可其参与了一期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其与宏观公司之间的款项亦未结清;并且,阳光公司、宏观公司、华茂公司就一、二期脚手架工程的剩余款项已达成了三方代付协议,且代付协议中有剩余款项的表述,该表述通常系工程款结算完毕时各方使用的常用术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租赁费、签证费、超期费3269467元,并请求华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天成脚手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原告镇江天成脚手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天成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案由问题,从天成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天成公司对涉案工程脚手架部分包工包料,不仅负责提供脚手架材料,还需负责进行搭建、基础维护、临建设施的搭建等工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亦为按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进度款支付为按照单体工程进度分节点支付。另,该协议还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工期及误工费等问题。从该协议的名称、工作范围及付款方式、工期约定等内容均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天成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而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对于天成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审限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限确实超过规定,但该程序瑕疵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对于天成公司二审庭审时当庭提出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二审时虽提交脚手架拆除令,欲证明各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但从阳光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开工令及监理通知单来看,脚手架搭建并非为天成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13日,且因未按照安全规范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由监理公司多次下达整改通知,故即使上述脚手架拆除令能够证实各楼脚手架拆除时间,但开工时间、工期延误的原因及整改时间现不能确定,故仅凭该脚手架拆除令无法确定工期延误完全是阳光公司等的责任,亦无法确定工期时间、工期延误的时间等关键问题,故天成公司请求按照脚手架拆除令确定的时间计算延期时间进而请求损失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天成公司、宏观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定,或为单方制作,均无法证明天成公司的主张,故对天成公司上诉请求中的付款问题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6元,由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阳光公司108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宏观公司(乙方)订立华茂万商城一期《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2014年10月13日,原告天成公司(乙方)与被告阳光公司(甲方)订立华茂万商城二期《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依据在案证据分析,一期、二期《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名义上为宏观公司、天成公司与阳光公司分别签订的独立合同,但该二份合同在签订和履行中均存在关联。二合同内容的关联性表现在,除承包范围、工程工期、现场负责人、承包价格、总建筑面积等部分内容外,基本内容均相同。一期、二期工程所租赁的架材等租赁物及现场管理人员、款项领取均存在交叉。一期合同为2013年9月10日签订,一期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2日,宏观公司(承租方)与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建宏钢管租赁站(出租方)、阳光公司(担保方)就钢管、扣件、套管、上下托等租赁物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即为济宁华茂万商城一期二期工程,并非仅为济宁华茂万商城一期工程。一期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为肖左亮,肖左亮负责脚手架工程款的领取。天成公司称和肖左亮无任何关系,但被公证机关保全的肖左亮在QQ空间里标注的其与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岳均既是上下级又是兄弟的照片附言内容与天成公司陈述的和肖左亮无任何关系的内容相矛盾。张德海系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岳均的亲戚,二期合同约定张德海为天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其在一期施工期间就领取了267000元的脚手架工程款,这与一期脚手架合同中肖左亮是一期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约定不符。天成公司认可参与了宏观公司承包的一期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且其与宏观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天成公司员工肖左亮签名认可的领款记录结合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岳均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一期时阳光公司就曾将10万元汇至苏岳均的账户中。阳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宏观公司与天成公司共同承建,且在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时并未区分一期和二期,阳光公司已支付了一期、二期的全部工程款531.1万元,系天成公司与宏观公司共同领取,阳光公司的该辩解具有合理性。根据华茂公司、阳光公司与宏观公司签订的三方代付协议,能够认定阳光公司已将二期的脚手架工程款结算完毕,该三方代付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天成公司再行主张**光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签证费及超期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维持本院(2018)鲁08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书记员 茹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