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1212号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90688012Y。
法定代表人胡爱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刘麻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863094671X。
法定代表人:于镭浩,董事长。
被告:于镭浩,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王羽,女,1996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于凡纲,男,1972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农商行)与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观公司)、于镭浩、王羽、于凡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霞、被告宏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于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羽、于凡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433502.28元,本息合计5423502.2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于镭浩、王羽、于凡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于镭浩、王羽所提供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1月21日被告宏观公司与邹城农商行近圣支行签订(邹城农商银行近圣支行)流借字(2020)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观公司向原告借款49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于镭浩、于凡纲与邹城农商行近圣支行签订(邹城农商银行近圣支行)保字(2020)第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镭浩、王羽与邹城农商行近圣支行签订(邹城农商银行近圣支行)抵字(2020)第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于镭浩之妻王羽向原告签订《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的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原告于2020年02月29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99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宏观公司、于镭浩辩称,贷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
王羽、于凡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宏观公司与邹城农商行近圣支行签订(邹城农商银行近圣支行)流借字(2020)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邹城农商行向宏观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49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405基点(1基点=0.01%)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于镭浩、于凡纲与原告签订(邹城农商银行近圣支行)保字(2020)第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于镭浩、于凡纲为宏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99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于镭浩及其妻王羽与邹城农商行近圣支行签订【(邹城农商银行近圣支行)抵字(2020)第0005号】《抵押合同》,约定王羽、于镭浩以其所有的邹城市××路××号××商城××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鲁(2018)邹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第0××3号、第0××7号、0××9号、第0××6号、第0××5号、第0××7号、第0××2号、第0××1号、第0××6号、第0××8号、第0××6号、第0××4号、第0××3号、第0××7号、第0××9号、第0××0号、第0××0号、第0××2号、第0××4号、第0××5号、第0××6号、第0××0号、第0××3号、第0××2号、第0××1号、第0××9号、第0××8号、第0××6号、第0××0号、第0××3号、第0××4号、第0××9号、第0××7号、第0××6号、第0××5号、第0××2号、第0××1号、第0××0号、第0××8号)为宏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于镭浩之妻王羽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签署了《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为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500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两年。2020年2月29日邹城农商行根据宏观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990000元,月利率为6.83333‰,到期日为2021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宏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邹城农商行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433502.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城农商行与被告宏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于镭浩、于凡纲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于镭浩、王羽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邹城农商行按约向宏观公司发放贷款后,宏观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宏观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王羽在《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于镭浩、于凡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宏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邹城农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镭浩、王羽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邹城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的不动产优先受偿。被告于镭浩、于凡纲、王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宏观公司追偿。被告王羽、于凡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202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433502.28元(202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镭浩、于凡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于镭浩、王羽共有的坐落于邹城市××路××号××商城××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鲁(2018)邹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第0××3号、第0××7号、0××9号、第0××6号、第0××5号、第0××7号、第0××2号、第0××1号、第0××6号、第0××8号、第0××6号、第0××4号、第0××3号、第0××7号、第0××9号、第0××0号、第0××0号、第0××2号、第0××4号、第0××5号、第0××6号、第0××0号、第0××3号、第0××2号、第0××1号、第0××9号、第0××8号、第0××6号、第0××0号、第0××3号、第0××4号、第0××9号、第0××7号、第0××6号、第0××5号、第0××2号、第0××1号、第0××0号、第0××8号);
三、被告于镭浩、于凡纲、王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2元,由被告邹城市宏观工程有限公司、于镭浩、于凡纲、王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