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61465436。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49号中南明珠花园3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48159235。
法定代表人:邱朝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剑武,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康佳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36280144。
法定代表人:邱俐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B单元B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5391561K。
法定代表人:戴永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诉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点绿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南公司向点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1147.94元,并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中南公司、金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明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证据不足,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应为点绿公司。1.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中南明珠一期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项目,根据金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不具备“园林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不可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即使其承包了中南明珠一期的其他工程项目,但不能由此认定其为中南明珠一期的总承包人,不能认定其承包的范围包含中南明珠一期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南公司、金明公司均没有就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宜,提交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工程款来往的银行流水凭证,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同时金明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施工日记证实其在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金明公司承包了由点绿公司承包及施工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2.点绿公司具备“园林工程设计、施工”的资质,就该部分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而言,点绿公司可以依法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及施工。原审证据可以证实不仅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还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结算事宜,点绿公司一直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以书面方式或电子邮件形式与中南公司一直进行沟通联系,并未与金明公司进行任何的工程联系事宜,金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仅是代北海公司向金明公司支付1450000元工程款。同时,中南公司盖有公章的函件明确承认了该案涉园林绿化工程是由点绿公司直接承包的,只是由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上述各项事实均可印证点绿公司是中南明珠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3.中南公司和金明公司是关联公司,二者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企图运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侵害点绿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南公司与金明公司是关联企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同时,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生效法律文书,金明公司早在2013年就因多起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但均因未有相关可被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终结该次执行,其已没有任何的履约能力。一审法院仅以庭审时,中南公司与金明建公司双方代理人“口头”共同认可承包关系并相互认可工程款已结清的口述,来认定金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很明显二者是通过关联关系虚构事实让中南公司逃避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即使认定金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点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中南公司也应向点绿公司偿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南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已经向金明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在庭审时却无法提供任何银行流水进行证明,仅提供一份双方盖有公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无法证实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案涉工程款金额巨大,其应有对应的银行流水,且金明公司与中南公司本是关联公司,制作一份结算单比较容易,但更应该提供相应的支付工程款凭证进行佐证,且庭审时中南公司、金明公司的代理人虽承认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但拒不提供。点绿公司有理由认为金明公司与中南公司是为了本案诉讼需要,伪造的结算单。中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点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点绿公司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中南公司辩称,对点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1.案涉工程是金明公司分包给点绿广西分公司的,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而且实际施工人是点绿公司广西分公司,点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即便点绿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点绿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中南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给金明公司。3.原审(2015)海民二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4.2018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2017)桂05民终1365号判决也对金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5.金明公司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鉴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是1293501.4元,金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达到1450000元,超过1290000元,就算点绿公司有主体资格,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明公司答辩意见与中南公司一致。
点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公司和金明公司共同向点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591147.94元;2.中南公司和金明公司共同向点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74175.52元(从2013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并支付余下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和金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明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591147.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91147.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点绿公司;二、驳回点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鉴定费37000元,共计47300元,由金明公司负担(该费用点绿公司已向该院预交,金明公司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点绿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点绿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金明公司系中南公司……项目的总承包人”有异议,认为一审时金明公司、中南公司没有提交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对“中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明公司支付了……的工程款”有异议,认为金明公司、中南公司拒绝提交合同质证,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原件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已经支付款项没有相应流水予以佐证,已经支付款项不是事实。点绿广西分公司的意见与点绿公司一致。
点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金明公司、中南公司是关联公司,案涉工程不存在总包分包的情况,并且邱超睿是金明公司、中南公司的股东。中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点绿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金明公司和中南公司是关联公司,其理由不成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以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金明公司和中南公司不是相同的人员,金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中南公司和金明公司在组成、经营范围、构成都不相同。金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南公司一致。点绿广西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点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金明公司、中南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金明公司是否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二、中南公司应否向点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91147.94元及其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一金明公司是否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的问题。点绿公司主张金明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桂05民终1365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金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讼争的工程款也是金明公司直接支付给点绿公司的。点绿公司主张是与中南公司直接达成建设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中南公司亦予以否认。并且,园林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是行政审批的范围,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明公司是否具备该资质不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故点绿公司认为金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南公司应否向点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91147.94元及其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南公司抗辩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金明公司,但是中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几个程序中,仅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一直没有提交已付工程款流水、发票等证据,也没有与金明公司对已付的工程款流水进行核对。金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且已经支付讼争工程款。中南公司提出的已经向金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鉴定后的工程总造价为2041147.94元,而金明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0元,中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在尚欠工程款591147.94元范围内对点绿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点绿公司与金明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点绿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中南公司提交结算文件,本案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中南公司与金明公司应当向点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91147.94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91147.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50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1147.94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91147.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鉴定费37000元,共计47300元,由被上诉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上诉人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云
审 判 员 汪海敏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珊
书 记 员 赵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