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02民初62号
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6146543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铭,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韦利,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
被告:张家界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800060104899J,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华天城华天大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张家界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经理。
被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48351310B,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1701228号。
法定代表人:杜月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青,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被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任。系被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部长。
被告:孔祥亮,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俊,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孔祥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点绿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华天公司)、被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意公司)、被告孔祥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2020年1月7日,申请人湖北点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月意公司和孔祥亮在银行的存款3370221.18元,其中孔祥亮为1440000元,月意公司为1930221.18元。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湘080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人湖北点绿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点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铭、樊韦利,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月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青、胡兰、被告孔祥亮的委托代理人马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亮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70221.18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月意公司及张家界华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张家界华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9272元××以19.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日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4.判令被告孔祥亮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8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被告月意公司及孔祥亮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61583元××以267222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与被告月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将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华天城华天大酒店的园林景观工程及车位改造增补工程发包给被告月意公司,被告月意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7月与被告孔祥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便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孔祥亮。由于被告孔祥亮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接手上述工程后,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园林景观工程及车位改造增补工程的建设任务,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相关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经最终核算审计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599847元,园林景观二期签证金额为19.8万元,另应被告孔祥亮要求,原告向被告孔祥亮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孔祥亮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3370221.18元未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孔祥亮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张家界华天公司与转包人月意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事宜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告月意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问题。
被告月意公司辩称,一、被告月意公司于2019年3月5日,4月18日收到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工程尾款631424.79元,扣除管理、成本、税金后余款608754.96元未支付是有理由的,不应计算利息。1、原告与被告孔祥亮之间账务没有缕清;2、原告与张成华班组结算存在争议没有解决。二、管理费,成本,税金的扣款属正当合理,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和计算利息。1、合作协议是被告月意公司与被告孔祥亮签订的,被告月意公司根据管理难度增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管理费比例后并未收到被告孔祥亮的不同意见;2、由被告月意公司代扣代缴税金是上缴税务局;3、成本扣款是作为暂扣,如果提供了成本这部分暂扣金额是要予以退回的,如果不提供成本,被告月意公司就要用这个暂扣金额度去开票冲成本。综上,被告月意公司只有在原告与被告孔祥亮和张成华班组之间的纠纷解决后,才承担工程尾款608754.96元的给付责任。
被告孔祥亮辩称,被告孔祥亮与原告不是项目转包而是项目合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书。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孔祥亮前期施工及投入的部分成本费50万元,再支付孔祥亮80万协议费后可由原告施工且双方就该约定的支付内容进行了履行,因双方不属转包也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告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方是被告月意公司,与被告孔祥亮达成了内部合作协议,但因施工期间产生多方施工队因结算产生纠纷,后因改增相关税费增高,导致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月意公司与被告孔祥亮之间的结算都未完成,被告孔祥亮与原告之间无法确定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被告孔祥亮给原告支付了615万元,给其他施工队支付21万元,按照计算,被告孔祥亮支付的金额都可能超过原告施工量,原告的起诉工程款300万元从何而来;3、原告并未支付50万元保证金。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月意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书》,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将位于张家界市官黎坪的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月意公司,监理方为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酒店区域××含裙楼、剧场部分)园林景观及园林道路:包括土方花坛、挡墙、围栏、垃圾箱、景石等园林建筑、景观灯柱与景观小品;停车场、水景、绿化××含边坡绿化)、旗杆、车道出入口廊架、泵坑井盖、各类景墙、栅栏、各类指示牌、各类门牌××通风井、排风井、采光井等装饰)、边坡处理;景观所需的给水排水、照明敷设等园林配套、通透围墙园路广场铺装、主、次出入口车环道、步行道、土方开挖、回填及平整等,施工图上标识的所有施工项目均为合同内施工内容范围,总面积约为:24214.04平方米。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图纸、本合同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发包人和承包人认可的预算清单)××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已盖章的最终施工蓝图编制)等内容。
2.2014年5月13日后,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月意公司××承包人)签订《张家界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将张家界华天城酒店车位改造增补工程发包给被告月意公司,工程面积约18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苗木移植、污水管改造、场地硬化、植草砖铺设、车道车位划线、新增雨棚、增加出入口道闸2个和监控设施××30个摄像头)及部分附属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40天;质量标准湖南省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950000元××详见合同内清单)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其他事项。
3.2014年7月15日,被告月意公司××甲方)与被告孔祥亮××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见工程;工程地点为张家界市官黎坪;工程内容、面积、质量、工期以建设方签订合同约定为准。二、承包方式。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发包的承包人,严格履行甲方同本工程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向甲方以施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风险等)进行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同本工程建设方签订的《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同意乙方代表刘洲,身份证号:4202811983××××××××××资质等级贰级、证书编号YL092022533)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本工程的质量、技术、款项、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2、……。××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严格进行管理和施工,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7、管理并使用项目部专用章,但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技术资料、签证、联系函等文件和使用,不得用于一切经济活动如材料合同、设备合同等。四、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价××终审金额)1.5%的工程管理费,甲方所派施工监督人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五、款项收付。××一)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应在三日内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二)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在每次甲方工程款支付时按比例扣除;××三)乙方缴纳所有税费××本项目收入或成本交公司做账,未按规定,公司按1.5%代扣)。六、项目保证金。1、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伍万元项目保证金。……。并约定了资料移交、争议的解决、生效与终止、其他等事项。
4.2014年11月20日,以月意绿化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一标段绿化工程项目部与承包方杨永贵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的苗木数量、价格及质量要求,苗木总价款为80685元。同日,以月意绿化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一标段绿化工程项目部与承包方杨永贵签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总包干价60000元)、工程质量、工期及工程结算方式。2015年1月13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华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韦文华)与杨永贵签订《树木种植合同》,双方约定种植要求及款项结算及付款方式,2015年1月15日因杨永贵在从江苏运输树木至湖北武汉东兴湖北钱高速收费站附近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湖南月意生态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华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与刘***××杨永贵之妻)达成于2015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湖南月意生态工程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华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支付杨永贵的全部树木款及向刘***支付慰问金20000元。
5.2014年11月24日,湖北点绿公司与怡新苗木公司签订《苗木销售合同》,采购广玉兰、国槐、白玉兰等树种,约定了数量、单价等,总价为51825元。
6.2014年11月25日,湖北点绿公司与浏阳市柏加镇飞鹰花木信息服务部签订《苗木销售合同》,采购丛生桂花,采购单价8200元/株,采购数量26株,总价为213200元。
7.2014年10月14日,韦文华与黄纯波签订《苗木采购及栽植合同》。采购两棵桂花树××胸径26-27CM),总价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的质量要求及黄纯波的责任。
8.2014年7月3日,湖北点绿公司与鄯善县天山红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采购各类石材××见石材清单附表),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标准、验收交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等。
9.2014年7月4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向海燕神塑管道经营部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对供应的材料名称,材料的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验收标准、方法,材料的保质期限,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材料结算方式,材料付款方式,解除合同的条件,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其他条款均作了约定。
10.2014年6月8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与熊明利五金建材商行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对供应的材料名称,材料的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验收标准、方法,材料的保质期限,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材料结算方式,材料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其他条款均作了约定。
11.2014年8月20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与张家界品辉五金建材批发部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双方对供应的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验收,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作了约定。
12.2014年6月30日,湖北点绿公司与张成华签订《张家界华天城一标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内容为业主方提供的一标园林景观施工的全部内容分包给张成华,具体范围包括:酒店区域××含裙楼、剧场部分)园林景观及园林道路:包括土方花坛、挡墙、围栏、停车场、旗杆基础、车道出入口廊架、泵坑井盖、各类景墙、栅栏及通风井、排风井、采光井等装饰、边坡处理;通透围墙、园路广场铺装、主、次出入口车环道、步行道等硬景的结构及铺装,施工图上标识的所有园建施工项目均为合同内施工内容范围。
13.2014年7月19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敦勇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不锈钢水钵、旗杆、水景四喷泉内不锈钢管道及支架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唐敦勇。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上水景三内不锈钢水钵、旗杆、水景内四内不锈钢管道及支架安装及含安装所用的材料、工具等。
14.2014年12月26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曾祥本签订《张家界华天城一标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内容为植草砖位置平面人工找平、人工打夯3遍××2.5元/平方米);200厚C20商品砼××12.5元/平方米);绿色植草砖铺设××18元/平方米)分包给曾祥本。
15.2016年9月14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杨签订《张家界华天大酒店停车位改造工程合作协议》,将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张家界华天大酒店停车位改造工程转包给曹杨,工程造价为71.24万元。
16.2017年1月12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张家界华天酒店室外停车管理系统工程》,承包范围是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所签订合同施工范围为准××主要包括增加出入口道闸一套、监控设备含30个摄像头等,合同造价暂定人民币23.76万元)。
17.2015年12月28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天城一期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与湖南天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盖公章及签字,对新增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投标总价为198374.37元。
18.2014年5月9日,湖北点绿公司向孔祥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577号的账号汇款500000元。
19.2018年4月18日,湖北点绿公司向被告月意公司送达《关于张家界华天酒店景观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月意公司不再向孔祥亮支付任何款项。
20.2018年8月22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出具《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我司与孔祥亮就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观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孔祥亮聘请贵公司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本工程已于2015年4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总金额为捌佰伍拾玖万玖仟捌佰肆拾陆元捌角壹分××¥8599846.81元)。截止至今天,我司共收到张家界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柒佰叁拾贰万贰仟肆佰贰拾柒元柒角整××¥7322427.7),我司实际支付孔祥亮工程款陆佰玖拾贰万零陆佰壹拾柒元零伍分××¥6920617.05,不含孔祥亮支付的投标履约保证金)。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21.张家界华天公司与月意公司及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二张,一张确认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开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审定工程款为柒佰陆拾陆万叁仟零捌拾元柒角玖分××¥7663080.79元);另一张确认张家界华天酒店车位改造增补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审定工程款玖拾叁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贰分××¥936766.02元)。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捌佰伍拾玖万玖仟捌佰肆拾陆元捌角壹分××¥8599846.81元)。
2018年7月3日,月意公司对张家界华天酒店车位改造增补工程的工程尾款224266元要求张家界华天公司予以支付,张家界华天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将工程尾款224266元打入月意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芙蓉支行银行账号尾号为7221号账户中。
2019年1月24日,月意公司对张家界华天酒店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尾款631424.79元要求张家界华天公司予以支付,张家界华天公司分两次将工程尾款631424.79元打入月意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芙蓉支行银行账号尾号为7221号账户中。第一次是2019年3月6日,打款331424.79元,第二次是2019年4月22日,打款300000元。
22.2014年11月20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后,月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孔祥亮支付7070617.05元××含孔祥亮交付的保证金150000元)。支付曹杨工程款271508元,支付胡硕岗工程款136121元,支付曾庆辉工程款45780元,以上共支付7524026.05元。月意公司与孔祥亮之间没有完成结算。
23.工程开工至竣工后,被告孔祥亮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杰转账389000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转账1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转账17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账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90000元。向刘洲转账20606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转账90000元;11月26日转账95000元,12月24日转账940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160000元;2月5日转账五笔,分别为30000元,其余四笔均为50000元,共计230000元;2月6日转账40000元;6月1日转账12600元;9月11日转账10000元;9月14日转账四笔,一笔为10000元,其余三笔均为50000元,共计160000元;10月11日,转账三笔,两笔为50000元,另一笔为29500元;11月8日,转账四笔,均为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7年1月9日,转账三笔,两笔为50000元,另一笔为39500元,共计139500元;2017年1月26日,孔祥亮通过余宪成转黄杰150000元;4月2日转200000元。孔祥亮共向黄杰和刘洲支付工程款5950600元,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收到工程款5950600元。
24.黄杰、桂裕寒、刘洲、吕淑娟、韦文华均为原告湖北点绿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孔祥亮于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1月8日分别向刘洲转账138000元及70000元,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被告孔祥亮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来看,此两笔转账,虽然银行账号的尾号相同,但并不是同一个账号,责令被告孔祥亮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孔祥亮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两笔转账不予认可。
2.被告孔祥亮主张向其他工程队的支付工程款共计210000元,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孔祥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各工程队打的收条和吕淑娟的微信记录截图。分别是2017年1月19日,被告孔祥亮通过银行转账向曾庆辉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7年5月27日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段小青的名义支付给湖南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2017年6月6日,以湖南省月意公司名义支付曹杨工程款40000元,2017年5月27日,湖南月意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胡硕岗支付材料款40000元,原告湖北点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孔祥亮主张向其他工程队的支付工程款共计2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3.被告孔祥亮主张为案涉工程投入费用共计1043059元,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不予以认可。被告孔祥亮提交了各类收据、加油发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说明及证明来加以证明。本院认可,因是单方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无案涉工程有关,故对被告孔祥亮主张为案涉工程投入费用共计1043059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可。
4.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孔祥亮汇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湖北点绿公司认为是保证金,被告孔祥亮认为不是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点绿公司汇款时间是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月意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的合同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以及被告月意公司××甲方)与被告孔祥亮××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均晚于原告湖北点绿公司汇款时间2014年5月9日,且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原告员工刘洲作为被告孔祥亮的代表应当知晓《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保证金为伍万元,故对湖北点绿公司主张该500000元是保证金的事实不予以认可。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看,被告月意公司是与被告孔祥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湖北点绿公司认为转包关系,应当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主张该权利,本院对被告月意公司是与被告孔祥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不作评判。至于湖北点绿公司认为与被告孔祥亮之间是转包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点绿公司与被告孔祥亮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但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双方说法不一,但从原告湖北点绿公司的员工刘洲作为被告孔祥亮的代表,以及在被告张家界华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月意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书》和被告月意公司与被告孔祥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先行给被告孔祥亮打款500000元来看,该500000元是被告孔祥亮为案涉工程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湖北点绿公司与被告孔祥亮之间是合作关系,而无转包关系。原告湖北点绿公司只能主张与被告孔祥亮就双方合作按双方合作协议进行结算,而非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湖北点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湖北点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24元,由原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格烈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惠成
书记员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