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梓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52号
原告: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柳德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娟,女,1982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梓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R3栋15层2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宇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绿环境公司)、被告湖北梓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悦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宇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娟、覃明以及被告梓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宇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465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点绿环境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元;3.判令被告梓悦装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工程地址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东兴洲村;承包方式总价总干方式: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承包范围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硬质景观工程(含雕塑、花钵及小品工程等);合同造价暂定292万元;履约保证金为1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湖北点绿环境公司实际缴纳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完工退场。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至2017年12月26日,湖北点绿环境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并代扣其他费用55万元,原告代点绿环境公司垫付水电费1万元及协调费用0.8万元。另外,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梓悦装饰公司,被告梓悦装饰公司在承包工程中违法分包,其应对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点绿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中三期入口门楼主体结构部分由点绿环境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工程款为165895.95元,应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及工程指令单金额与被告核实不一致,且工程存在扣罚金额5432元;2.点绿环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万元,且原告自认被告代为支付55万元;3.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扣减罚款、水电费、招待费、原告逾期完工导致被告损失、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审计费,管理费及税金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4.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履约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5.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因建设单位尾款未支付,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暂无付款义务。
被告梓悦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梓悦装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梓悦装饰公司只与点绿环境公司有管理协议,且在协议中约定了点绿环境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点绿环境公司将工程转包未经过梓悦装饰公司的同意,产生的后果应由点绿环境公司承担。根据梓悦装饰公司与点绿环境公司的约定,点绿环境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自负盈亏,梓悦装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梓悦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梓悦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武汉东兴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含硬景、绿化)含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分包给被告梓悦装饰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中硬质景观及灌溉系统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绿化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5204793元,其中固定总价部分金额为3387817元。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与被告梓悦装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梓悦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双方约定由被告点绿环境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梓悦装饰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10万元。
此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将工程肢解,其中绿化工程自行施工,硬质景观工程含雕塑、花钵及小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6月1日,原告洲宇园林公司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292万元,原告在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签订协议后的7个日历天内,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同履行完成,工程款回收至90%,工程质量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毕、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时,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扣除未缴纳的罚金或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原告。双方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以业主认可工期为最终工期。后原告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2017年9月22日退场,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武汉东兴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含硬景、绿化)由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包被告梓悦装饰公司,该公司又将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点绿环境公司,该行为构成非法转包。其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又将该工程项中的硬质景观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该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两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原、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均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现原、被告就工程款价款发生争议,对各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上海巩贤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含硬景、绿化)出具审价报告一份,审定造价5396068元(下浮10.59%后),其中:1、K3南三期硬景工程合同价中园建工程审定的价款为2922467元;2、K3南三期硬景工程设计变更92509元、经济签证248007元,工程指令单8085元,该部分审定价款为348600元;3、扣款金额13052元。
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经确认:1、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中三期门楼及台阶前期由被告点绿环境公司自行施工,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65895.95元,应从园建工程审定的价格2922467元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施工的园建工程价款为2756271.05元;2、原告施工部分设计变更的价款为181042元、经济签证的价款为78836元,工程指令单价款为0元,该部分价款合计为259878元;3、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扣罚金额为5432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10717.05元(2756271.05+259878-5432)。庭后,原告称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前期施工的门楼及台阶不符合要求,原告进场后产生返工费用3万元,对此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是否应扣除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抗辩的各项费用。
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的费用包括: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原告工人住宿产生的水电费2429元、招待费14846.5元、原告借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工人产生的人工费40376.79元、2017年6月至9月超时完工产生的费用66136元、全过程造价跟踪费用25577.56元、管理费及税金。原告仅认可扣除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认可扣除的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本院予以扣减。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原告工人住宿的水电费,原告及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均认可原告工人住宿在S4、S5房间,原告亦认可两间房产生的水电费用由原告负担,但认为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提供的部分水电费收据上包含其他房间水电费用,有的水电费收据未显示为S4、S5房间产生的费用,仅同意扣减水电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收据的质证意见属实,本院结合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虽不能证明水电费确切数额但水电费确实存在的事实,酌定扣除水电费2000元;二是招待费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称该费用系用于招待业主方的烟酒、交通及其他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也支付相关的招待、协调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对招待费用无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原、被告均无法证明上述发生的费用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必要费用,且被告点绿环境公司亦自行承担涉案工程中绿化部分的施工,其无法证明主张的费用仅与原告施工有关,故对被告点绿环境公司主张的招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原告借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工人产生的费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借用工人从而产生费用,并提供了施工日志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存在少量借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工人的情况,但费用已在现场支付给工人,施工日志系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少量借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工人的情况确实存在,但借用工人的数量以及价格均系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单方记录及计算,且因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属同一项目下的不同工程,仅通过施工日志不足以达到证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出借工人数量,现原告称已在现场现金支付给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基于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证明借用工人的具体数量,且对用工价格也未有约定,考虑到原告少量借用工人的情况确实存在,对该借用工人可视为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在原告工人缺少的情况下调配工人履行的管理职责,故本院在管理费中一并予以考虑,在此不作计算。四是超时完工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超时完工产生绿化养护费用、项目经理工资、技术员工资,绿化养护水费等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超时完工原因系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称系发包方未按时支付款项导致。本院认为,被告点绿环境公司自身也承建了涉案项目的绿化工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另行加派专人在原告施工的项目上工作,且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抗辩的超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五是全过程造价跟踪费用,该费用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并无约定,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现要求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是管理费,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称原告应按《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的约定,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部分按工程造价的7%扣除管理费,对于变更或签订部分按工程造价的5%扣除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对各方不再有约束力,但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少量调配工人、向原告出具联系函催促工程进度,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及服务,存在实际支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按工程造价3%的标准向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即90321.51元(3010717.05元*0.03)。七是税金,本院认为,原告收到款项缴纳税费系其法定义务,该税费由原告依法依规缴纳,本院对被告抗辩称扣除税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所扣款项为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工人住宿水电费2000元、管理费90321.51元,合计96213.51元,涉案工程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914503.54元(3010717.05-96213.51)。
第三,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提出申请,由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宝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隐形消防通道工程款30万元,后期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2016年11月25日,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向武汉宝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笔,共计30万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就其承建的大华K3南园建项目,委托程烜收取全部工程款,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共向程烜转账24笔,共计135万元。2018年1月24日、2月1日、2月3日,被告梓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彪分四次向案外人蒋红兵转账42万元,原告自认收到蒋红兵转付的30万元,此外被告还代为支付PC砖材料费25万元,上述蒋红兵转付的30万元与被告代付材料款即为原告起诉状中所自认的代扣其他费用55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0万元(30万元+135万元+55万元)。庭后,原告称被告代为支付的PC砖材料费实际为17万元,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不符,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14503.54元(2914503.54-2200000)。
第四,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抗辩称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第十条对付款条件有约定,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还欠付尾款,故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这里的“参照”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非参照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现原告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第五,关于履约保证金。
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过程烜向唐维转账5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履行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程烜账户向唐维转账2.5万元,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未就该笔转款出具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点绿环境公司返还保证金7.5万元,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称唐维非公司员工,对转账为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过程烜向唐维转账5万元,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就该转账向原告出具保证金的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唐维代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收取保证金,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为15万元,原告在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出具收据2天后继续向唐维支付2.5万元,虽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未出具收条,但亦应认定为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共向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5万元。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称唐维非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唐维转账并非支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万元。
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应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即2017年9月20日,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约定,工程质保期以K3南地块三期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质保期满,若无未决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予以结清。虽然原告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对于质保期两年以及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的约定应属有效,现原告竣工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故自原告竣工并交付使用时计算两年质保期,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291450.35元,该质保金应于2019年10月9日返还给原告,故对于该部分金额的资占用利息应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对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23053.19元(714503.54-291450.35)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上述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被告梓悦装饰公司的责任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梓悦装饰公司违法转包,应对被告点绿环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与被告点绿环境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存在法律关系,与被告梓悦装饰公司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梓悦装饰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梓悦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503.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29145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3053.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25元,其中1788元由原告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由被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83元,由被告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翠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