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2130号
上诉人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宇公司)、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梓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点绿公司向洲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84825.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29145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337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梓悦公司对本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点绿公司、梓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3283元、保全担保费1105元。事实与理由:洲宇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砖代扣款金额及管理费有异议,另对一审判决未认定洲宇公司保全担保费1105元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一、本案中,点绿公司代付案涉工程的PC砖金额并非25万元,而是只有17万元。本案中,案涉工程的PC砖施工系洲宇公司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因点绿公司多次将洲宇公司的工程款以他人(欧阳彪、蒋红兵)名义对外支付及代付,以致洲宇公司在一审时统计发生错误。洲宇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砖购买金额为22万元,洲宇公司己支付5万元,仅剩余17万元未付。该17万元经洲宇公司一审判决后多方询问,才得知系案外人蒋红兵代付(蒋红兵系甲方人员)。因砖的购买金额共22万元,故点绿公司最多也仅能代付22万元,更何况洲宇公司还支付了5万元,故其最多仅能代付17万元。二、一审判决仅以“点绿环境公司少量调配工人、向原告出具联系函催促工程进度,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及服务,存在实际支出”为由,强行认定点绿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了管理服务,与事实不符,其结果损害了洲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1.一审中点绿公司提交了施工日志,拟证明洲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借用工人,并要求扣除洲宇公司工程款40376.79元,其证明目的为“该公司产生借用人工费损失”,但点绿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无合同、单价等约定),故其诉请依据不足。2.实际上洲宇公司都是临时因施工现场需要,自行在现场附近寻找民工做事,做事前都和民工谈好工钱,做完事后洲宇公司也按约定以现金方式付清了工钱,因此在洲宇公司己付清工钱的情况下,点绿公司再主张借用人工费损失依据不足,同时也可以说明民工并非点绿公司统筹安排,而是洲宇公司自行寻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点绿公司统筹调配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不能仅凭几个民工做点杂事就认定管理服务,一审判决如此认定过于简单粗暴。4.案涉工程是点绿公司发包给洲宇公司,且案涉工程因诸多原因延期是事实,其与洲宇公司之间就工程进度发函联系,本是其应尽之责,一审判决以“出具联系函催促工程进度”为由认定其实施了“管理及服务”有失偏颇,有为了强行认定“管理及服务”而寻找理由之嫌。5.点绿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工程进度催促函的证明目的并非证明其提供了管理及服务,一审判决在点绿公司的证明目的之外另行强加其他证明目的,有偏袒之嫌。6.点绿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时,提出的主张金额为40376.79元,但一审法院在其证明目的之外,将该金额提升至90321.51元,存在主观推定之嫌。综上,一审中点绿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洲宇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提供了管理及服务之责,但一审判决却强行以其他证据支撑管理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就洲宇公司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时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担保费1105元未予说明及判决,明显漏判。四、一审中梓悦公司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将其承包的工程全盘转包给点绿公司,仅提留了10万元工程款作为其公司利润,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且该10万元也应属于非法获利。因此,梓悦公司应在其扣留的10万元范围内对点绿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洲宇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隐形消防通道部分己损失了7万元(实际施工费用为23万元,但却被甲方强行划走30万元),虽然该30万元部分洲宇公司己签署了付款委托,但点绿公司开始时已口头答应该费用由其承担并据实扣减洲宇公司工程款,基于信任洲宇公司未签订相关合约,过程在此不作详述。洲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作出了巨大让步,损失也显而易见,洲宇公司基于做事、做人的本份,以事实为依据,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处理本案,也请法院能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点绿公司辩称:一、洲宇公司上诉要求的PC砖代扣金额实际由梓悦公司代付,数额应由双方核对。另一审中洲宇公司已对该数额进行确认,该数额应当认定为25万元。二、在案涉工程中点绿公司对洲宇公司有大量管理工作,包括前期投标、后期结算、整个施工进度安排、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资料编制等。三、点绿公司为洲宇公司的工程完成提供了大量人工成本,表现为施工日志中的借工记载和建设方、梓悦公司、点绿公司发函催告援建部分的施工进度,函告中载明援建部分人手不足且存在停工情况,两份证据证明点绿公司有人工支出的事实。四、本案中梓悦公司与点绿公司是转包关系,在洲宇公司、点绿公司均要求梓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实际上本案纠纷也是梓悦公司拖欠点绿公司工程款所致,故法院应判决梓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不仅是在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才能根本解决纠纷。五、三十万的付款委托点绿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洲宇公司诉请的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点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梓悦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扣减点绿公司应支付给洲宇公司的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洲宇公司、梓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点绿公司与洲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进而对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系专业分包、而非违法分包。点绿公司、洲宇公司均系具有园林景观施工资质的公司,点绿公司与洲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属于转包也不属于肢解违法分包,而是合法的专业分包。(二)退一步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便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付款条件,也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含有主体、时间、地点、工程质量、地点、工期延误损失、价款、质量保证金等众多条款,参照适用的含义并非是合同全部条款自始全部无效,而是比完全有效没有瑕疵的合同效力稍低一些。此时合同仅是不能被要求强制履行,违约条款无法适用。此外,其他相应条款可以适用和执行,因此,管理费及付款条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参照适用。1.关于管理费,本案即便认定点绿公司与洲宇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无效,但点绿公司有证据证明其组织了相应人员、开展了相应工作对洲宇公司的施工进行了管理,且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金额,即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部分按工程造价的7%扣除管理费、对于变更或签证部分按工程造价的5%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只酌定3%的标准,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极大地损害了点绿公司的利益。2.关于付款条件:涉案合同第十款第2、3项约定,点绿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建设单位或总包方将工程款按时转给点绿公司。本案中,点绿公司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立即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洲宇公司,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因总包方拖欠点绿公司工程款所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建设单位、总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径行判令点绿公司一次性承担全部欠付工程款,未尊重双方合同约定且有违公平原则,加重点绿公司义务,减轻洲宇公司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判令梓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但是这并不代表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便无法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要债权人通知即可,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在本案中,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点绿公司与梓悦公司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洲宇公司诉求梓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点绿公司亦同意洲宇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双方诉求,让梓悦公司加入到涉诉债务当中。这既符合双方诉请,又能够避免形成新的诉讼,减少诉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既认定本案属违法分包和转包,又否决违法转包人的法律责任,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三、一审法院对点绿公司抗辩应当扣减的项目认定错误。(一)关于招待费。点绿公司在诉涉工程项目招待费花费为29693元,因点绿公司和洲宇公司分别负责硬景和绿化部分,点绿公司只要求洲宇公司承担一半的招待费即14846.5元是合理的,招待费在工程项目中必然产生,一审法院未考虑施工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欠妥。(二)关于借用工人费用。洲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借用点绿公司工人的事实,点绿公司亦提供了诉涉工程施工日志作为计算依据,并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人工费属于合理范畴,应当予以支持(共计40376)。(三)关于洲宇公司超时完工三个月产生费用。洲宇公司辩称超时完工是因为点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上点绿公司己按照总包方己支付的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给洲宇公司,不存在收到工程款而故意不支付给洲宇公司的情形,在点绿公司与洲宇公司合同附件《承诺书》第五条中洲宇公司承诺,“不论建设单位的结算或付款时间是否拖延,乙方(洲宇公司)均有义务全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履行合同所需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据此洲宇公司不应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作为延期竣工理由。洲宇公司延期三个月竣工,使得点绿公司负责的绿化部分亦无法按时办理验收,为此多支付了三个月的绿化养护费用,故洲宇公司应对其延误工期的损失进行赔付(共计66136元)。(四)关于全过程造价跟踪费用。洲宇公司在涉诉工程中无造价人员,其施工过程中涉及到造价方面的全部工作均由点绿公司代为完成,否则工程项目中洲宇公司施工部分无法进行审计和结算,也无法取得签证变更部分的费用,其应支付造价全过程跟踪服务费,费用标准应参照与建设单位主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该部分费用计算为30091.25元。(五)关于税费。首先,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洲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点绿公司的合同权利。其次,双方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乙方(洲宇公司)需向甲方(点绿公司)提供发票。洲宇公司在收到本项目工程款前后均未开具发票及缴纳税款,因此,点绿公司要求洲宇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洲宇公司应当按照点绿公司要求开具税票,以便点绿公司进行税金抵扣。
洲宇公司辩称:一、梓悦公司在本案中是完全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点绿公司,其只收取了十万元固定费用,未参与工程任何施工及管理,所以其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转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洲宇公司在上诉中也要求梓悦公司将非法截留的十万元作为案涉工程款项向洲宇公司支付。二、点绿公司在工程中没有向洲宇公司主动调配任何工人帮助施工,洲宇公司在施工时如果缺少人工均自行在附近寻找农民工,谈好价格施工完毕后直接对农民工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所以使用该农民工的性质不应认定为点绿公司调配或其所称的借用。点绿公司向洲宇公司发函催进度也应当属于其作为洲宇公司的甲方在工程施工中的正常来函。一审仅凭所谓借用和正常来函认定点绿公司进行了管理和服务系认定不当。三、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完工,洲宇公司施工部分已交付给点绿公司,点绿公司应将款项交付给洲宇公司,而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四、一审多次组织各方对工程费用进行核实,各方均对费用进行了核对和确认,一审判决对招待费用、造价费用的认定合理。五、关于税费。因洲宇公司目前没有收到点绿公司工程款,待洲宇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会依法向点绿公司出具相应票据。
梓悦公司针对洲宇公司和点绿公司的上诉辩称:梓悦公司对点绿公司和洲宇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梓悦公司和点绿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点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独自承担。梓悦公司不同意点绿公司再对外转包或分包,点绿公司和洲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梓悦公司也不知情,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梓悦公司和洲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洲宇公司起诉梓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梓悦公司在工程中也不是发包方。梓悦公司在项目上收取的十万元管理费是基于梓悦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协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请求驳回洲宇公司、点绿公司的上诉请求。
洲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点绿公司向洲宇公司支付工程款969465元,并向洲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点绿公司退还洲宇公司履约保证金75000元;3.判令梓悦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点绿公司、梓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梓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武汉东兴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含硬景、绿化)含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分包给梓悦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中硬质景观及灌溉系统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绿化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总价为5204793元,其中固定总价部分金额为3387817元。后点绿公司与梓悦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梓悦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点绿公司,双方约定由点绿公司进行施工,梓悦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10万元。
此后,点绿公司将工程肢解,其中绿化工程自行施工,硬质景观工程含雕塑、花钵及小品工程分包给洲宇公司施工。2016年6月1日,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292万元,洲宇公司在与点绿公司签订协议后的7个日历天内,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合同履行完成,工程款回收至90%,工程质量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毕、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时,点绿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扣除未缴纳的罚金或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洲宇公司。双方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以业主认可工期为最终工期。后洲宇公司于2016年7月进场施工,2017年9月22日退场,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东兴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含硬景、绿化)由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包梓悦公司,该公司又将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点绿公司,该行为构成非法转包。其后,点绿公司又将该工程项中的硬质景观工程部分分包给洲宇公司,由洲宇公司施工,该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点绿公司、梓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洲宇公司、点绿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均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洲宇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现各方就工程款价款发生争议,对各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洲宇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上海巩贤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含硬景、绿化)出具审价报告一份,审定造价5396068元(下浮10.59%后),其中:1、K3南三期硬景工程合同价中园建工程审定的价款为2922467元;2、K3南三期硬景工程设计变更92509元、经济签证248007元,工程指令单8085元,该部分审定价款为348600元;3、扣款金额13052元。
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经确认:1、洲宇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中三期门楼及台阶前期由点绿公司自行施工,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65895.95元,应从园建工程审定的价格2922467元中予以扣除,即洲宇公司施工的园建工程价款为2756271.05元;2、洲宇公司施工部分设计变更的价款为181042元、经济签证的价款为78836元,工程指令单价款为0元,该部分价款合计为259878元;3、涉案工程洲宇公司施工部分扣罚金额为5432元。综上,洲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10717.05元(2756271.05+259878-5432)。一审庭后,洲宇公司称点绿公司前期施工的门楼及台阶不符合要求,洲宇公司进场后产生返工费用3万元,对此洲宇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是否应扣除点绿公司抗辩的各项费用。
点绿公司抗辩称洲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的费用包括: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洲宇公司工人住宿产生的水电费2429元、招待费14846.5元、洲宇公司借用点绿公司工人产生的人工费40376.79元、2017年6月至9月超时完工产生的费用66136元、全过程造价跟踪费用25577.56元、管理费及税金。洲宇公司仅认可扣除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对于洲宇公司认可扣除的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扣减。对于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是洲宇公司工人住宿的水电费,洲宇公司及点绿公司均认可洲宇公司工人住宿在S4、S5房间,洲宇公司亦认可两间房产生的水电费用由洲宇公司负担,但认为点绿公司提供的部分水电费收据上包含其他房间水电费用,有的水电费收据未显示为S4、S5房间产生的费用,仅同意扣减水电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洲宇公司对点绿公司提供的水电费收据的质证意见属实,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虽不能证明水电费确切数额但水电费确实存在的事实,酌定扣除水电费2000元;二是招待费用,点绿公司称该费用系用于招待业主方的烟酒、交通及其他费用,洲宇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洲宇公司也支付相关的招待、协调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对招待费用无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各方均无法证明上述发生的费用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必要费用,且点绿公司亦自行承担涉案工程中绿化部分的施工,其无法证明主张的费用仅与洲宇公司施工有关,故对点绿公司主张的招待费用,不予支持。三是洲宇公司借用点绿公司工人产生的费用,点绿公司称洲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借用工人从而产生费用,并提供了施工日志予以证明。洲宇公司认可存在少量借用点绿公司工人的情况,但费用已在现场支付给工人,施工日志系点绿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洲宇公司认可少量借用点绿公司工人的情况确实存在,但借用工人的数量以及价格均系点绿公司单方记录及计算,且因点绿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与洲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属同一项目下的不同工程,仅通过施工日志不足以达到证明点绿公司出借工人数量,现洲宇公司称已在现场现金支付给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基于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证明借用工人的具体数量,且对用工价格也未有约定,考虑到洲宇公司少量借用工人的情况确实存在,对该借用工人可视为点绿公司在洲宇公司工人缺少的情况下调配工人履行的管理职责,故在管理费中一并予以考虑,在此不作计算。四是超时完工产生的费用,点绿公司认为由于洲宇公司超时完工产生绿化养护费用、项目经理工资、技术员工资,绿化养护水费等损失,洲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超时完工原因系点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点绿公司称系发包方未按时支付款项导致。一审法院认为,点绿公司自身也承建了涉案项目的绿化工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另行加派专人在洲宇公司施工的项目上工作,且点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确实存在,故对点绿公司抗辩的超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五是全过程造价跟踪费用,该费用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并无约定,点绿公司现要求扣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是管理费,点绿公司称洲宇公司应按《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的约定,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部分按工程造价的7%扣除管理费,对于变更或签订部分按工程造价的5%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对各方不再有约束力,但点绿公司少量调配工人、向洲宇公司出具联系函催促工程进度,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及服务,存在实际支出,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洲宇公司按工程造价3%的标准向点绿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即90321.51元(3010717.05元*0.03)。七是税金,一审法院认为,洲宇公司收到款项缴纳税费系其法定义务,该税费由洲宇公司依法依规缴纳,对点绿公司抗辩称扣除税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所扣款项为审减费1892元、罚款2000元、工人住宿水电费2000元、管理费90321.51元,合计96213.51元,涉案工程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点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914503.54元(3010717.05-96213.51)。
第三,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0日,洲宇公司向点绿公司提出申请,由点绿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宝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隐形消防通道工程款30万元,后期从洲宇公司进度款中扣除。2016年11月25日,点绿公司向武汉宝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笔,共计30万元。2018年1月26日,洲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就其承建的大华K3南园建项目,委托程烜收取全部工程款,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15日点绿公司共向程烜转账24笔,共计135万元。2018年1月24日、2月1日、2月3日,梓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彪分四次向案外人蒋红兵转账42万元,洲宇公司自认收到蒋红兵转付的30万元,此外点绿公司还代为支付PC砖材料费25万元,上述蒋红兵转付的30万元与点绿公司代付材料款即为洲宇公司起诉状中所自认的代扣其他费用5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0万元(30万元+135万元+55万元)。一审庭后,洲宇公司称点绿公司代为支付的PC砖材料费实际为17万元,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不符,且洲宇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点绿公司欠付洲宇公司的工程价款为714503.54元(2914503.54-2200000)。
第四,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点绿公司抗辩称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第十条对付款条件有约定,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还欠付尾款,故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这里的“参照”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非参照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现洲宇公司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点绿公司应向洲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第五,关于履约保证金。
2016年6月10日,洲宇公司通过程烜向唐维转账5万元,2016年6月12日,点绿公司向洲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大华滨江天地K3南地块三期硬景履行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洲宇公司再次通过程烜账户向唐维转账2.5万元,点绿公司未就该笔转款出具收条。现洲宇公司要求点绿公司返还保证金7.5万元,点绿公司称唐维非公司员工,对转账为洲宇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0日洲宇公司通过程烜向唐维转账5万元,后点绿公司就该转账向洲宇公司出具保证金的收据,洲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唐维代表点绿公司收取保证金,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为15万元,洲宇公司在点绿公司出具收据2天后继续向唐维支付2.5万元,虽点绿公司未出具收条,但亦应认定为该款项系洲宇公司向点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洲宇公司共向点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5万元。点绿公司称唐维非该公司员工,洲宇公司向唐维转账并非支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点绿公司应当返还洲宇公司履约保证金7.5万元。
第六,关于洲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现洲宇公司要求点绿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洲宇公司及点绿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应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即2017年9月20日,现洲宇公司主张从2017年12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查明,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约定,工程质保期以K3南地块三期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质保期满,若无未决质量问题的,一次性无息予以结清。虽然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对于质保期两年以及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金的约定应属有效,现洲宇公司竣工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故自洲宇公司竣工并交付使用时计算两年质保期,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291450.35元,该质保金应于2019年10月9日返还给洲宇公司,故对于该部分金额的资占用利息应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对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23053.19元(714503.54-291450.35)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洲宇公司主张中超出上述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梓悦公司的责任承担。
洲宇公司认为梓悦公司违法转包,应对点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洲宇公司仅与点绿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存在法律关系,与梓悦公司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梓悦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故洲宇公司要求梓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503.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29145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3053.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000元;三、驳回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其中1788元由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由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83元,由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洲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新洲区宏兴泰水泥预制构件厂结算汇总单一份、清单一份、送货凭证十八份、五万元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武汉市洪山区宏兴彩砖厂个体信息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洲宇公司使用的PC砖整体费用为223541.31元(实际支付22万元),洲宇公司已支付5万元,剩余17万元未付,整体未付金额只有17万,即使存在代付也只有17万,不会是25万。经质证,梓悦公司认为洲宇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其一审应予提交,且票据不是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审洲宇公司自认了25万元,应以其自认为准。点绿公司同意梓悦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洲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点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点绿公司收到梓悦公司的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点绿公司在收到梓悦公司工程款后三五天后就付给了洲宇公司,点绿公司没有拖欠洲宇公司的工程款,现在点绿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梓悦公司没有及时付款。
证据二、点绿公司完成绿化施工后进行的施工日志、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点绿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完成绿化和灌溉项目施工,由于项目需要洲宇公司援建完工后甲方才能进行整体验收,所以点绿公司产生三个月的等待时间的养护成本。
经质证,洲宇公司认为其一审没有见到过证据一,且证据一的付款人不是梓悦公司的对公账户,无法核实真假,证据一与洲宇公司的合同履行无关联,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洲宇公司认为绿化本身由点绿公司施工,养护是其义务;洲宇公司的硬化工程的延期是多方原因造成,一审中洲宇公司已经说明由于延期付款及非洲宇公司施工的通道的返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点绿公司将养护责任全部归咎于洲宇公司没有依据,且在案涉工程中还存在甲方为追求绿化率而大面积将硬化工程拆除后做成绿化、通过绿化率后又将绿化工程恢复为硬质景观的问题,故洲宇公司对点绿公司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梓悦公司认为证据一是点绿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记录不是梓悦公司支付款项的全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梓悦公司和洲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结算也是和点绿公司进行而非和洲宇公司进行。对证据二梓悦公司认为,戴永进是点绿公司的项目经理,陶进是大华东兴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梓悦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点绿公司和洲宇公司均明知承接案涉工程的是梓悦公司,现场施工具体情况只有洲宇公司和点绿公司最清楚,其在明知的情况下点绿公司代表洲宇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梓悦公司同意,梓悦公司对此不知情。进一步证明梓悦公司与洲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洲宇公司的肢解和分包行为无效,是没有经过承包人同意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点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洲宇公司上诉称点绿公司代付案涉工程的PC砖金额并非25万元,而是只有17万元;一审强行认定点绿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了管理服务,与事实不符,其结果损害了洲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就洲宇公司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时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担保费1105元未予说明及判决,明显漏判;梓悦公司应在其扣留的10万元范围内对点绿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洲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点绿公司代付案涉工程的PC砖金额25万元,虽在一审庭后洲宇公司称代为支付的砖材料费实际为17万元,但一审认为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不符,且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现二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洲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我认可借过点绿公司工人,但没有借那么多,对价款、数量、天数都不予认可”,洲宇公司称已在现场现金支付给工人亦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基于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证明借用工人的具体数量,且对用工价格也未有约定,考虑到洲宇公司少量借用工人的情况确实存在,对该借用工人可视为点绿公司在洲宇公司工人缺少的情况下调配工人履行的管理职责,故一审在管理费中一并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关于洲宇公司要求判决其缴纳的保全担保费1105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驳回洲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梓悦公司对点绿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洲宇公司仅与点绿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存在法律关系,与梓悦公司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梓悦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故对洲宇公司要求梓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洲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点绿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判令梓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系法律适用错误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点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点绿公司与洲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进而对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武汉东兴滨江天地南地块三期景观工程由武汉大华东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包给梓悦公司,该公司又将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点绿公司,该行为构成非法转包。其后,点绿公司又将该工程项中的硬质景观工程部分分包给洲宇公司,由洲宇公司施工,该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故一审认定点绿公司与梓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洲宇公司、点绿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一大华滨江天地南地块三期硬景工程》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对各方不再有约束力,基于点绿公司少量调配工人、向洲宇公司出具联系函催促工程进度,提供了一定的管理及服务,存在实际支出,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洲宇公司按工程造价3%的标准向点绿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判决点绿公司应向洲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对点绿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点绿公司称一审法院对点绿公司抗辩应当扣减的项目(如招待费、借用工人费用、超时完工三个月产生费用、造价跟踪费用、税费)认定错误。本案中,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对招待费用无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双方均无法证明上述发生的费用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必要费用,且点绿公司亦自行承担涉案工程中绿化部分的施工,其无法证明主张的费用仅与洲宇公司施工有关,故一审对其主张的招待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点绿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与洲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属同一项目下的不同工程,仅通过施工日志不足以证明点绿公司出借工人数量,洲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酌定洲宇公司按工程造价3%的标准向点绿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并无不当。点绿公司自身也承建了涉案项目的绿化工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另行加派专人在洲宇公司施工的项目上工作,且点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确实存在,故一审对点绿公司抗辩的超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洲宇公司与点绿公司对全过程造价跟踪费用并无约定,点绿公司现要求扣减于法无据。洲宇公司收到款项缴纳税费系其法定义务,该税费应由其依法依规缴纳,故一审对点绿公司称扣除税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点绿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洲宇公司、点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2元,由武汉洲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8元,由湖北点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红
书记员 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