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商初字第01215号
原告:武汉泰通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1-A-20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泰通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诉被告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帆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泰通公司与被告伊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泰通公司作为被告伊龙公司与华侨城绿化工程的居间人负责工程招投标的联系和公关。如被告伊龙公司因为原告泰通公司的居间行为签订了合同,则原告泰通公司按签订合同金额10%收取佣金,付款方式是被告伊龙公司拿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2012年6月13日**作为代理人与业主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4134000元的合同,居间完成后被告伊龙公司仅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了80000元。原告泰通公司多次向被告伊龙公司催要,但被告伊龙公司都未予理会,故诉至本院,现诉请判令:1、被告伊龙公司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酬金333400元、利息36674元共计人民币370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伊龙公司承担。
被告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原告泰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园林工程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苗木种植合同》,拟证明原告泰通完成了居间行为。
证据三:银行账单。拟证明被告代理人**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80000元酬金。
因被告伊龙公司缺席,故无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泰通公司与被告伊龙公司签订《园林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伊龙公司委托原告泰通公司为居间人,负责华侨城绿化工程信息的联系、跟踪和公关,确保工程信息的准确可靠、高层对接准确到位、投标信息准确可行、竞争对手信息可靠。工程项目中标后,全部由被告伊龙公司经营运作,被告伊龙公司按中标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酬金,支付方式为被告伊龙公司应在拿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三天内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酬金,可采取电汇和银行转账方式,被告伊龙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酬金,原告泰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通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2012年6月13日,被告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侨城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合同》,合同价款为4134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伊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酬金为4134000×10%=4134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泰通公司支付了80000元酬金,被告伊龙公司尚欠原告泰通公司酬金333400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泰通公司与被告伊龙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居间行为,促成被告伊龙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合同》,被告伊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泰通公司剩余居间费用3334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泰通节能有限公司支付酬金333400元;
二、被告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泰通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3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