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1-A-2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泰通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泰通节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就直接公告送达,违法了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造成申请人根本不知晓本案的存在,未能参加案件审理过程,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2、本案核心证据《园林工程合作协议书》未经申请人质证,且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署过上述协议,该证据系伪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8日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再审申请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伊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伊龙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