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

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与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416号
原告: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和平大道1238号)。
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八公里解放军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京伟,该校校长。
被告: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特1号银海华庭B座3-17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与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军乐学校)、被告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乐学校、被告大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军乐学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257.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普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亮化、监控摄像、广播音响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军乐学校将其在武汉筹建的武汉军乐艺术学校的部分基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亮化及基础工程施工等基建工程,约定工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工程造价540,000元,被告军乐学校应在合同签订后,工程材料及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50%,在工程验收后,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的尾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付清。被告大普公司作为被告军乐学校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将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军乐学校,但被告军乐学校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签订合同后,被告军乐学校通过被告大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8,300元的工程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在扣除安装调试费用34,000元后,两被告尚有377,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
被告军乐学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大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案原告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军乐学校、被告大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军乐学校(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亮化、监控摄像、广播音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汉军乐艺术学校。工程内容:①亮化及基础工程施工;②监控摄像及基础工程施工;③广播音响及基础工程施工。工期:开工日期6月28日,竣工时间:7月28日。……。1.工程造价:人民币540,000元;2.工程款支付:①合同签订后,乙方的工程材料及主要设备进场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50%,②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10月30日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5%;③剩余5%的尾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于十五天内付清尾款。被告大普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
据原告中林公司当庭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基本完工,仅有足球场的灯光设备,因担心被盗尚未安装,被告军乐学校通过被告大普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28,3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将未安装的灯光设备交付给被告军乐学校现场负责人签收,原告同意扣除未完成的灯光调试费用34,000元。
另查明,被告军乐学校在武汉军乐学校的施工现场员工赵海宾等人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2日在原告出具的《广播音响点货清单》、《路灯、景观灯设备报价清单》、《监控设备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中林公司与被告军乐学校签订了《亮化、监控摄像、广播音响施工合同》,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12日完工并经被告军乐学校现场负责员工验收签字,工程约定造价540,000元,被告军乐学校已支付了128,3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未完成的灯光调试费用34,000元,故被告军乐学校尚应向原告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7,700元(540,000元-128,300元-34,000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被告军乐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同时根据本案工期拖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案涉工程最后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军乐学校尚应支付工程款352,400元{[(540,000元-34,000元)×0.95]-128,300元},至2017年9月27日支付完剩余工程款25,300元[(540,000元-34,000元)×0.05]。故被告军乐学校应支付案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15日起,以352,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以377,7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大普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军乐学校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军乐学校、被告大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77,700元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5日起,以352,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8日起,以377,7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昆明军乐艺术学校和被告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俐
审 判 员  唐革新
人民陪审员  张汉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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