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

**、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与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执异8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和平大道1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八公里解放军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特1号银海华庭B座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8)鄂0111执2739号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与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本院(2018)鄂0111执2739号限制消费令将其限制高消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并以(2018)鄂0111执273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将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对潜江分公司及负责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对法院将其个人作出的限制消费令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日,**与潜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30日,**与潜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6月7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早已与潜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后没有参与潜江分公司的任何事务。**在工商登记上为负责人,但实际上不是负责人,与潜江分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现请求依法解除对**的限制消费令。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8)鄂0111执2739号限制消费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单、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清税证明》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书》。 审查查明,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与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明军乐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77700元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详见判决书);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54元、公告费260元,由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等。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昆明军乐艺术学校、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武汉市中林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鄂0111执2739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8)鄂0111执2739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2014年11月1日,异议人**与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30日,异议人**与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3人。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设立了潜江分公司,潜江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本案中,异议人**曾担任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6年4月30日与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且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与本案并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应属于对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旁及的对象,本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相应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省大普军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原负责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定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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